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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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原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經查,被告王承恩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投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5年內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