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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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捌點伍陸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英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之某溪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同日21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拘提及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12.5840公克、2.8857公克、3.094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18.5644公克)、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及,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英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92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年6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429號、108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幀。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迄9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不論以累犯⒈查被告固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11罪)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案之罪刑,繼經該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
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目前尚未被撤銷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⒉惟查被告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6年12月9日22
時4分許,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6、7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9號駁回上訴在案等節,有該判決書、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再查被告前開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迄今尚無判決確定達6個月之情,又觀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滿日,迄今亦未逾3年,揆諸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開業假釋仍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而尚難認其前開假釋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自不能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執行完畢,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8.5644公克),有上揭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裝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及未使用之夾鏈袋1包
,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1張),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