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惠旭選任辯護人李淑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惠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惠旭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4時28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108年2月11日14時28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在接受採尿那段期間,我因為感冒發燒,跟我母親拿感冒藥服用,可能因此被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2月11日14時25分許至14時28分許,經南投地檢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為「嗎啡82ng/mL、可待因1051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 盧合於 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3頁斯斯感冒藥照片】被告於今年初四(即108年2月8日)感冒頭痛,由於適逢過年期間,診所及醫院都休息,被告就向我拿感冒藥服用,當日下午我就拿平常買來備用,如 庭呈 所示之斯斯感冒藥及雙貓感冒液給他,他在我面前服用斯斯感冒藥2粒,還有雙貓感冒液1罐,我跟他說如果頭還會痛的話,要他自己去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至
114頁),核與被告供稱其曾於採尿時即108年2月11日前服用斯斯感冒藥及雙貓感冒液乙詞相符,堪信被告確實於採尿前3日服用斯斯感冒藥及雙貓感冒液屬實。
(三)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被告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服用市售之「斯斯感冒藥」及「雙貓感冒液」(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是否會於尿液中檢驗出可待因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復以: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藥品「雙貓感冒液」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惟「斯斯感冒膠囊」內含磷酸可待因(CodeinePhosphate)成分。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4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略復以:受檢者尿液檢出可待因1051ng/mL、嗎啡82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陰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1051ng/mL
)含量遠大於嗎啡(82ng/mL)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檢視來文所附斯斯感冒膠囊及雙貓感冒液照片影本,斯斯感冒膠囊含CodeinePhosphate,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斯斯感冒膠囊,則該受檢者之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7月22日FDA管字第1080020187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3355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被告服用之「斯斯感冒膠囊」含有磷酸可待因(CodeinePhosphate)成分,服用後會於尿液中檢驗出可待因成分,且檢驗出可待因濃度,以及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例,又合於上開醫學研究所述之服用藥物後所呈現尿液反應之標準,復被告又係於108年2月11日採尿前4日內服用該「斯斯感冒膠囊」,則被告所辯其係因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導致尿液中檢驗出可待因陽性反應,尚有憑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採尿送驗所得嗎啡、可待因比例之檢驗結果,已明確證明其尿液中之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冒藥後自然代謝而來,被告否認施用海洛因,辯稱因服用藥物導致檢驗結果有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未遭查獲持有毒品或施用海洛因之相關器具,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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