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香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香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香婷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改成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再於民國107年8月6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中營1286號之統一超商內,將上揭京城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 李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從事下列詐術:(一)於107年8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蔡崇聖 佯稱係其以前同事 蕭銘錕 而向蔡崇聖借款,使蔡崇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許香婷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二)於107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汪家齊 ,佯稱係其友人 沈銘典 ,而向汪家齊借款,使汪家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7分許轉帳3萬元至許香婷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幸因許香婷上開帳戶於107年8月13日14時4分即已設定金額無上限之圈存,汪家齊轉帳進入之3萬元始經圈存未遭提領,嗣後經京城銀行返還予汪家齊,故未得逞。嗣因蔡崇聖、汪家齊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俱就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7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件經調查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香婷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前揭方式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改成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先在FB看到可以介紹工作的廣告,我就加入她的line,對方自稱「李佳」,說要幫我介紹工作,叫我把提款卡及存摺寄給他,說會借錢給我,要把錢匯到我寄出去的帳戶內,5天後還給我,我沒想那麼多,就把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寄出去,我也是被害人,沒有幫助對方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中營1286號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員,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改成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卷第1至2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至13頁)、對於統一超商寄件繳費收據1件(警卷第14頁)、7-11交貨便服務單及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件(警卷第15至16頁)、許香婷之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於107年8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崇聖佯稱係其以前同事蕭銘錕而向蔡崇聖借款,使被害人蔡崇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匯款15萬元至許香婷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7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汪家齊,佯稱係其友人沈銘典而向被害人汪家齊借款,使被害人汪家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7分許轉帳3萬元至許香婷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幸因被告上開帳戶於107年8月13日14時4分即已設定金額無上限之圈存,汪家齊轉帳進入之3萬元始經圈存未遭提領,並經京城銀行返還予汪家齊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崇聖、汪家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被害人蔡崇聖匯款憑證、蕭銘錕Line個人主頁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20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被害人汪家齊匯款憑證影本各1張(警卷第26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件(警卷第3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警卷第38頁)、新竹市驚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件(警卷第39頁)、被害人汪家齊呈報狀(偵卷第25頁)、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7年12月27日(107)京城麻豆分字第0143號函(偵卷第29頁)、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8年2月20日(108)京城麻豆分字第002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本院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3月初,在臉書看到有人PO文,說有兼職工作可以做,於是我就加了對方的LINE,加入LINE後我問對方兼職工作要怎麼做,對方說公司要租我的帳戶,然後會把租金匯到我農會帳戶,然後我就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叫我使用超商寄件,他會去超商取貨,但寄到哪間超商我忘記了,後來我都沒有收到租金,對方後來也把我封鎖,我無法聯繫他。我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絡」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然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內容,和被告接洽者僅自稱其係「李佳,安,我們是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可知被告與自稱「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招募作業組」之人員聯繫,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求職及應徵工作事宜,根本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因此,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確認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對方使用,亦與一般求職者均會試圖了解應徵上班公司相關資訊之經驗法則相違。
3.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所求職之公司人員的LINE對話中觀之,所謂自稱「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之招募組人員根本未曾提出或揭露該公司的相關資訊(例如公司的名稱、地址、負責人、營業項目)僅簡單告知「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l0000、月領30000,兩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三本帳戶期領30000、月領9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期」(見警卷第17頁),對於公司如何營運、為何會使用帳戶、如何使用帳戶、使用帳戶期間等均未詳細說明,實有可疑。其次,一般公司行號應徵新進員工時,不論正職或兼職,多會詳細揭露該公司之經營方向、職缺屬性、工作內容及徵才條件,且在辦公處所由權責人員面試、篩選,以期覓得合適人選,此乃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態。且依卷附LINE對話內容,對方是要徵求帳戶讓會員可以兌換投注輸贏金額,倘帳戶所有人帳戶有需固定扣款之款項或是遭強制執行扣款部分,一旦款項匯入,公司未及領出或兌換,即有可能會讓帳戶內金額遭扣除,無疑讓該公司承受莫名之風險,然該公司始終未對求職即被告進行應徵面談,或先確認被告帳戶適合做為公司營業使用、或簽立任何書面擔保帳戶之有效性,即已僱用被告,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明顯異常之處,除未加以詳問,更依指示變更帳戶密碼,並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4.復依卷附LINE對話之內容,被告只要提供一個帳戶10天即可獲利1萬元、月領可達3萬元,倘提供2個帳戶即可月領6萬元。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全然不需從事實際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力、心血,可不勞而獲高薪,如此一來,任何人均可申請帳戶供人使用即可坐擁高薪,何需工作營生。申言之,被告在上述求職及應徵過程中,對方說法實多與常情相悖,被告實可以輕易預見他人徵求帳戶之用意在於不法使用,然被告就此重要資訊、疑義,均未見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進行討論或是要求對方見面取得聯絡資料,即便對方說法依照常情有諸多疑義,其仍在見高額薪資誘使下,立即積極寄出帳戶給素不相識、無任何聯絡管道之對方使用,使對方處於可以隨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地位與狀態,任由自己輕易失去對帳戶控管支配能力。
5.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107年8月間妳有幾個帳戶?)除了京城銀行還有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總共3個帳戶。(問:妳當時有無想過怕被騙,所以先寄一個試試看?)有。」(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其對不詳年籍「李佳」之說法非可完全信賴而毫無懷疑。且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尚有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倘出租帳戶安全無虞,其等何不一起交付所有帳戶,或是交付自己尚在使用、內有餘額之帳戶以圖取得更高款項,而僅交付未使用之帳戶,益徵被告對自稱「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招募組」人員之說法存有疑義,亦擔心對方會不法取用帳戶內金額,然其在自己財產權益不會遭侵害後,即未再積極就上開各疑點加以查證,猶交出帳戶,其僅意在取得高薪,不在乎對方如何使用帳戶之心態,更可見一斑。
6.又依卷附之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所示寄件人是「張*尹」,此有該服務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要我去便利超商i-bon機器輸入寄件編碼Z00000000000後寄出,後來寄件表單印出來顯示寄件人為張*尹、收件人為孫*誠,我之後才覺得很奇怪為何寄件人不是我。不清楚收件人為何人。」(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為何依據卷附交貨便服務單,寄件人不是妳?)那是詐騙集團的人叫我操作ibon,按寄件號碼後印出來。(問:但印出來之後,上面寄件人不是妳,妳有無發現?)有。(問:寄件人的聯絡電話是誰的?)不是我的。(問:照妳所述,寄件人不是妳,聯絡電話也不是妳的,這個資料寄丟了也無所謂嗎?)因為我那個帳戶是沒有在用。」等語(見院卷第72頁),被告既已察覺寄件人非其本人,電話亦非其所使用的,已然有異,然被告仍未前往報警或掛失帳戶。足見被告嗣後察覺異常,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下落不明,更可以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將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被告在此期間理應立即採取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等積極措施,被害人蔡崇聖於107年8月10日遭騙匯款之款項才不致遭詐騙集團領走,然被告卻毫無任何積極作為,仍一貫採取消極態度,亦徵被告實有容任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幫助犯罪不確定故意甚明。
7.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存入、轉匯相關款項,倘他人意在取得無餘額之帳戶使用,想當然爾即是要利用該帳戶存、提轉匯款功能。然一般正常公司或是自然人要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為了確保公司款項流向或資金往來之權利義務關係,正常營運、使用於正當目的之公司應會以公司自己名義開戶,縱使用他人帳戶亦會使用具信賴關係公司或是自然人之帳戶,以避免日後爭議。倘要求無信賴關係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於資金往來,應是基於不法使用之意圖或為掩飾身分,此為取得無財產價值之帳戶做為工具,要與一般詐欺取財是為獲得財物、財產情形不同,對此異常更應有較高警覺。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依照妳的line對話內容,寄存摺的目的是否為租帳戶給對方,讓妳賺取租金?)是。(問:對方要存摺為何不會自己去辦,而要使用妳的帳戶?)這個我不太清楚。(問:妳只出租帳戶就可以月領
3萬元,妳覺得這個價格合理嗎?)不合理。(問:如果是正當合法的用途,是否就不需要向他人借帳戶,還提供對方一個月3萬元?)如果是正當用途應該不會跟其他人借帳戶。」等語(見院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知悉一般公司開設帳戶並無困難,對方為兌換款項,大量徵求無信賴關係人之帳戶,而被告亦知悉對方目的在於利用帳戶之存匯功能,如此在對方未提供任何公司資訊及擔保下,如何能保證對方不會用以不法犯罪,然被告對此亦未加聞問,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8.被告為帳戶使用及擁有者,寄出前具主導權,可以發覺可疑之處並詳加細想,以決定是否要交出帳戶,被告並沒有任何需擔心受到損害的急迫性,然而,其僅在意可以獲得利益,僅要確保自己利益不會受損,隨即交付帳戶,實與一般受騙者之心態、情形實有不同,其意在交付帳戶快速換取高薪,在多有可疑下,猶無視可疑之處也不願去詳加留意,仍執意為之,實不能僅以一句「我也是被詐騙集團騙」來推諉,被告其實更多的是不在乎別人如何使用自己帳戶之想法。從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蔡崇聖交付財物得逞,另幫助詐騙成員詐騙被害人汪家齊未遂,係以一行為幫助1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三)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等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四)此外倘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之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鄭文祺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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