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子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子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30日│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20521號│8年度偵字第16895、│8年度偵字第16895、││││17782、19444、22088│17782、19444、2208││││、23441號│8、2344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049號│108年度訴字第2117號│108年度訴字第21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049號│108年度訴字第2117號│108年度訴字第211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6日│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否│否│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46號│9年度執字第2229號(│9年度執字第2229號(││││編號2至3經本院108│編號2至3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