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告 吳正偉 被告 溫崑正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複代理人 姜讚裕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含慰撫金500,000元、債權受損330,000元及工期遲延損害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慰撫金500,000元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5日簽訂如原證4所示之工程承包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坪700元之價格承攬施作總面積為988坪之臺南市新市國小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若無法依原告排定之期限進度完成施作,或因故無法施作,原告有權安排其他工班進場協助施作,協助施作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期限進度施作致工期遲延,原告因此遭廠商扣款500,000元,且原告另聘請訴外人 王榮男 、 鮑玉堂 進場施作,代原告墊付工程款378,750元。
嗣兩造因系爭工程瑕疵所致損害賠償金額發生爭執,被告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言語對原告施以恫嚇,迫使原告在內心害怕致自由意志受影響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以50,000元結清系爭工程餘款,捨棄原有得向被告請求之代墊工程款378,750元,致原告債權受損330,000元。
㈡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債權受
損330,000元、工期遲延所受損害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口頭約定採實作實算,磁磚由原告之業主提供,被告已於104年4月2日前將原告業主提供之磁磚施作完畢,並經兩造會算被告實際施作坪數為900坪,以6060,000元結算。至系爭工程尚未施作之88坪,被告亦承諾進場施作,惟為原告所拒絕,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則原告另委由王榮男、鮑玉堂進場施作之工資,不應由被告負擔;更何況,原告主張代墊工程款378,750元之單據,尚包含坪數丈量、公司清潔、垃圾清運車等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款項。此外,原告就工期遲延受有50,000元損害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㈠被告因向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瑕疵所致損害賠償問題,
與原告發生糾紛,原告遂於104年9月21日以電話事先告知被告,其將前往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討論賠償事宜,並與訴外人 徐建成 、 陳添丁 、 陳豊評 一同前往,被告則夥同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8時許與原告及徐建成、陳添丁、陳豊評在上址會合商議,然於兩造就系爭工程瑕疵相關之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而無法達成共識之際,被告與其夥同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該夥同之成年男子中之一人以「今天若沒講好,你今天就不用搶子彈」、「今天若是沒說好,我說擊就擊,知名度是會上報紙的,我打死人是沒差這一條的喔!」、「你家裡共有3個人,我都知道在哪裡,你若敢裝瘋,恁爸3個都會給拖來拖來」、「今天若是沒說好,你們是沒命可回去的」之言語對原告施以恫嚇,迫使原告在內心害怕致自由意志受到影響下,接受被告以50,000元賠償系爭工程未施作完全之損失而不能再為請求之賠償條件,並簽立表彰此等意旨之系爭協議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10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撤銷原告於104年9月21日拋棄逾50,000元債權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16日、3月16日、4月2日匯款250,
000元、100,000元、170,000元予被告。㈣兩造約定被告以每坪700元之代價為原告施作總施工面積為
988坪之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磁磚由原告之業主提供,被告於104年4月2日前將原告之業主提供之磁磚施作完畢,經兩造會算,被告實際施作坪數為900坪。
㈤兩造於104年7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如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9頁所示。
㈥本院將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所示付款簽收
簿、被告當庭簽名筆跡、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40546549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83號卷、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卷、臺灣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卷之簽名筆跡、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立帳申請書正本、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鹽水辦公處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印鑑卡原本、欣禾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原本、臺南市政府辦理商業設立登記所附之委託書正本之簽名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107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78015201號函稱:「本院鑑定結果:㈠待鑑第71頁文件上「溫崑正」字跡因係影本,其字跡筆劃欠清晰,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㈡待鑑第105及108頁文件,經檢視為同卷內地137及141頁文件之影本,爰以原本進行鑑定,謹先敘明;有關前述待鑑文件上「溫崑正」字跡,與送鑑比對字跡是否相符一節,因需溫崑正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頁):㈠原告主張其被迫簽下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以50,000元結清
系爭工程之餘款,捨棄原有得向被告請求之代墊債權378,75
0元,致原告債權受損33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不依約履行致工期遲延,受有損害5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債權受損3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坪700元之價格承攬施作總面積為988坪之系爭工程,被告施作其中900坪,並承諾剩餘未施作部分由原告另聘請王榮男、鮑玉堂進場施作,此部分工程款由被告負責給付,原告已墊付工程款378,750元。嗣原告於104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以50,000元結清系爭工程餘款,捨棄原有得向被告請求之代墊工程款378,750元,然系爭協議書係原告違反自由意志之情事所簽立,原告已於105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其拋棄逾50,000元債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代墊工程款330,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估價單、送貨單、系爭契約及兩造、訴外人 陳豐 評於104年7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為證,經查:
1.兩造約定被告以每坪700元之代價為原告施作總施工面積為
988坪之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磁磚由原告之業主提供,被告於104年4月2日前將原告之業主提供之磁磚施作完畢,經兩造會算,被告實際施作坪數為900坪;原告分別於10
4年2月16日、3月16日、4月2日匯款250,000元、100,
000元、170,000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既已施作900坪,此部分之工程款為630,000元(計算式:每坪700元900坪=630,000元),原告已給付520,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為據,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工程未施作88坪部分,由王榮男、鮑玉堂進場施作之工程款378,750元,然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係口頭約定,並未簽立系爭契約,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載「溫崑正」之簽名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本院將系爭契約、被告當庭簽名筆跡、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40546549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83號卷、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卷、臺灣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卷之簽名筆跡、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立帳申請書正本、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鹽水辦公處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印鑑卡原本、欣禾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原本、臺南市政府辦理商業設立登記所附之委託書正本之簽名筆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以「待鑑第71頁文件(即系爭契約)上『溫崑正』字跡因係影本,其字跡筆劃欠清晰,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07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780152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至第281頁),故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上「溫崑正」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本人親簽。
3.觀諸兩造與 陳豐評 於104年7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被告:你坪數大家算一下。原告:……我那裡就是存壁腳還沒處理嘛,那同仔都會處理阿,就看工錢你要如何跟我處理,看你要怎麼跟我會嘛……被告:我那天跟你講我拜一再擱進入收……原告:現在就壁腳,四周還沒收,呷一些缺失改善。被告:不用啦,我呷恁講剩尾後那些我進來收啦,阿你就看伊工錢多少。原告:講實在的,若要叫呼你進來收,我也驚驚的,你咁聽有意思啦?我是驚驚啦,你不時講要進來收。被告:我講拜一,我也拜一要進去阿……原告:意思就是我再叫進入的工班的工錢,到現在為止,就是攏呼你處理!……但是這陣子我叫人進去的工錢,就是你要負責阿,聽有意思嗎?被告:你叫的你常講我放管,現在代誌要……我做沒完成,恁講恁要叫人進去幫忙做……沒關係啦,恁現在反正這樣我麥用……」之內容,僅能認定原告確曾提及系爭工程未施作之存壁腳部分,將另請工人施作,此部分工資須由被告負擔,被告二度陳稱其可於週一進場施作,均為原告所拒絕,顯見係原告拒絕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於週一進場施作,據此,尚難認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更何況,被告於上開電話談話過程中,亦未「明確承諾」給付原告另聘工人進場施作之工資,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承諾給付系爭工程由王榮男、鮑玉堂施作部分之工程款378,750元。
4.另上開104年7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雖提及「被告:阿你現在叫我簽這張是要按怎?……原告:按吶 崑正阿 ,身分證號碼麻煩咱寫一下,大家寫寫哩,攏沒話沒句,對啦,寫在恁名下腳。陳豐評:這印章恁的……」之內容,然與系爭契約對照觀之,系爭契約上並未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亦無蓋印任何印章,且簽訂日期為104年1月15日,尚難認兩造所簽訂者即為系爭契約。
5.再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送貨單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70頁、第142頁至第153頁),雖可證明王榮男、鮑玉堂確有進場施作,並自原告處受領378,750元工程款之事實,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請第三人實際施作之部分無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則上開工程款是否均為施作系爭工程中88坪部分,或尚包括臺南市新市國小工程其他部分之報酬,即屬有疑。
6.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對被告有代墊債權378,750元存在,故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係在違反自由意志下簽立,其已撤銷其拋棄逾50,000元債權之意思表示,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代墊工程款330,000元,顯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因被告不依約履行致工期遲延,受有損害500,000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限進度施作致工期遲延,原告因此遭廠商扣款500,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兩造與陳豐評於104年7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9頁),然被告於電話中二度陳稱其可於週一進場施作,均為原告所拒絕,足認係原告拒絕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於週一進場施作,被告無何無遲延給付之可歸責情事。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辦法提出因工期遲延受有500,00
0元損害之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且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執此主張其因工期遲延受有500,000元損害云云,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王榮男、鮑玉堂為證,欲證明被告知悉王榮男、鮑玉堂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願代墊其等施作之工程款,並陳稱:係王榮男、鮑玉堂以電話聯絡被告,說由他們進去施作,被告說好,被告在打電話給伊,說由伊代墊工資,至於王榮男、鮑玉堂與被告在電話中就工資部分如何說明伊不清楚,且這些內容錄音檔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然被告是否知悉王榮男、鮑玉堂有進場施作,與被告是否承諾墊付其等之工程款,尚屬二事;更何況,原告亦稱其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中亦得證明,而被告於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中,並未明確承諾給付系爭工程由王榮男、鮑玉堂施作部分工程款之事實,已經證據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陳協奇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