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都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從刑如附表三所示。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健都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均不得意圖營利非法販售予他人,或無償轉讓他人施用,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黃健都前持用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 陳育 駿、 魏子皓 、 杜榮松 、 陳維 寬、 賴文傑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陳育駿 、魏子皓、杜榮松、 陳維寬 、賴文傑、 張凱鈞 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部分為警員所製作,部分係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公開播放勘驗錄音內容並製作紀錄,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採為證據,是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坦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維寬,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其均係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合資購買或幫附表所示之人購買毒品,並非其自行販賣,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其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轉讓海洛因 云云 。惟查:
㈠證人陳育駿於偵訊中證稱:其外號為「康康」或「阿駿」,
其先前透過朋友購買毒品,係被告拿海洛因賣給其,故與被告認識,本次其於98年6月6日下午1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於彰化縣○○鎮○○路之小娘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其,監聽譯文中所稱「買10分鐘」即為購買1000元之代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此卷宗以下簡稱偵卷,不另標明案號),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證人陳育駿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次與被告約可能是要與被告一起去買,警詢筆錄係警員提示其如何回答,至偵訊中只好照警詢之陳述回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84頁背面),然檢察官反詰問時其旋即改稱:
其不記得有無向被告買過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然證人陳育駿既然不記得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為何又能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證人陳育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相矛盾,已屬可疑。況證人陳育駿與被告之通聯不止1次,但其他幾次證人陳育駿於警詢中均稱並未購毒成功(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倘若警員有意誘導證人陳育駿陳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以便移送,為何其他譯文證人陳育駿會供稱並未購買成功?足見證人陳育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陳育駿相約一起去向別人購買云云,然證人陳育駿從未陳述係與被告一同前往向他人購買毒品,且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育駿向被告表示「要買10分鐘」等語,被告又非提供按摩等計時服務之人,證人陳育駿為何會向其買10分鐘?是證人陳育駿於偵訊中證稱此係購買毒品之暗語,較為可採,益徵渠等確有毒品交易無訛,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㈡證人魏子皓於偵訊中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證人
陳育駿所介紹,本次係在98年5月31日下午4時30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彰化縣員 林鎮 大同國中門口,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其等語(見偵卷第95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證人魏子皓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係透過被告找朋友,而且去找被告買,被告都會說還要再去找人,其懶得等就沒有交易,本次是與朋友一起去找被告,不知道是被告販賣毒品還是其朋友拜託被告去找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93頁背面),然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證人魏子皓即改稱:其警詢筆錄所述實在(按其警詢筆錄陳稱本次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00元),本次係在大同國中見面,係其自己要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與其於偵訊中所述相符,參以證人魏子皓與被告有多次通聯,據證人魏子皓所述均未交易成功(見警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其可能因交易次數過多記憶不清故於本院審理中一開始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應以其閱覽警詢筆錄後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本次係證人魏子皓之哥哥要找其,其前往與證人魏子皓見面後,以證人魏子皓之行動電話與魏子皓之兄通話,之後便分開云云,然證人魏子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被告購買云云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又證人魏子皓從未陳述其與被告見面係其兄要找被告等語,被告辯解並無根據,不足採信。
㈢販賣與杜榮松部分:
⒈證人杜榮松於偵訊中證稱:其先於98年6月5日下午1時23
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彰化縣員 林鎮大同 國中門口,被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其(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另於98年6月12日下午4時58分,其以同上方式與被告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5分鐘,在彰化縣○村鄉○○○路路旁,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其從未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99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第201頁背面)。證人杜榮松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向以前在監獄時認識之朋友購買毒品,該人認識被告,其後來要再向該人拿毒品時,該人就給其被告之電話,叫被告幫其拿,其不知道該人之綽號,起訴書所載這2次交易,均係其與被告相約見面後,其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再去拿毒品來給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91頁背面)。然證人杜榮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偵訊中之證述不符,已屬可疑,且其既然向所謂監獄中之朋友購買海洛因,縱然不知本名,亦不可能連該人之綽號都不知道,否則彼此如何聯絡稱呼?又衡諸常情,一般社會上進行交易,若請人代為跑腿,多需給付跑腿者一些好處,如紅包或抽成等,毒品交易之參與者亦不例外,一般代他人跑腿亦需上游交付少許毒品做為代價,而該人與證人杜榮松之間可直接聯絡,何需再透過被告進行交易,徒增交易成本,豈非畫蛇添足,益徵證人杜榮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違常理,不足採信,被告此2犯行,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98年6月5日該次通話係其請證人杜榮松載其去
彰化縣溪州鄉拿海洛因,是其自己要施用,該日其與證人杜榮松還有通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第87頁),然證人杜榮松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與被告一起前往彰化縣溪州鄉,但同時證稱其並未與被告一同去向別人拿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頁),證人杜榮松於審理中之證詞難以採信,業如前述,縱依證人杜榮松於審理中所述,其雖與被告一同前往彰化縣溪州鄉,但並非去向他人拿毒品,與被告辯解仍有齟齬。又經本院勘驗監聽光碟,被告確實於98年6月
5日下午6時18分許曾在彰化縣溪州鄉與證人杜榮松通話(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但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為98年6月5日下午1時12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23分許之通話,由下午1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係證人杜榮松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空,被告答稱有空,證人杜榮松方稱要去找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並非被告請證人杜榮松來搭載,與被告辯解顯有不同。又依同日下午
1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杜榮松表示再2、3分鐘就會到(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則證人杜榮松應於同日下午1時30分之前已在彰化縣員林鎮與被告見面,若僅係應被告之要求搭載其前往彰化縣溪州鄉,以兩地之距離,早就應返回,豈有可能在近5個小時之後仍在彰化縣溪州鄉,足見被告與證人杜榮松前往彰化縣溪州鄉之行動應係另外決定,與本件犯行所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無關。由上所述,被告與證人杜榮松雖於98年6月5日曾前往彰化縣溪州鄉,但難以認定係前往購買毒品,且與渠等販賣毒品之通聯無涉,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並無此部分之犯行。
⒊被告另辯稱其98年6月12日有與證人杜榮松見面,因為當時
其在朋友家,證人杜榮松打電話請其幫忙拿海洛因,其請證人杜榮松過來其朋友家,到其朋友家時,證人杜榮松問其有無海洛因,其朋友剛好有聽到,就說可以給證人杜榮松,證人杜榮松就直接向其朋友拿500元的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然證人杜榮松既然已經請被告幫忙拿海洛因,並特別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找被告,必然係因被告已取得海洛因,否則豈非空跑一趟,被告卻稱證人杜榮松到了之後問其有沒有,其朋友剛好有,便與證人杜榮松交易,顯然不合常理,若其朋友沒有海洛因,證人杜榮松難道便空手而回?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㈣販賣及轉讓與陳維寬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證人陳維寬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8年9月11日晚上8時許,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於彰化縣○○鎮○○路之水溝旁,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98年9月11日打電話與被告,問其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要問別人,被告聯絡何人購買其不清楚,其將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便離開,過一陣子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給其,本次係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該次其透過 陳俊勝 找綽號「正義」之男子拿甲基
安非他命,其與證人陳維寬一起至現場,證人陳維寬自己與「正義」交易,其係幫證人陳維寬調貨,業經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可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第87頁)。然證人陳維寬證稱:其將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便離開,過一陣子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給其等語,根本未提及有第三人出現。另證人陳俊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記得被告曾與朋友去找其,亦不記得被告之朋友與「正義」做什麼,其認識綽號「正義」之人,該人為其國中學弟,但不記得曾幫人聯絡「正義」出來見面,其與被告為國小、國中同學,但已2、3年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21頁),與被告辯解亦不相符。又經本院勘驗監聽光碟,被告確實於98年9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至同日晚間10時28分,連續3次以其持用之前述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相約見面,且被告於電話中詢問對方「有氣味十足否?」(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確實類似購買毒品之通聯,但由通聯之語意觀之,應係被告自己向對方購買毒品,根本沒有請對方找人等話語,與其辯稱透過證人陳俊勝找「正義」來交易云云,顯屬矛盾。況若被告確係應證人陳維寬之請求向他人調取毒品,應當在接獲證人陳維寬電話後開始聯絡調取毒品,確認之後方能向證人陳維寬表示有毒品。然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陳維寬於當日晚間9時3分許之通聯與被告約定購買毒品,晚間9時30分許之通聯被告表示有毒品,晚間9時37分許之通聯證人陳維寬表示已到達交易地點,請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但被告所用電話在晚間9時至10時15分之間根本沒有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9時後第一次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即為10時15分(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是被告接獲證人陳維寬電話後並未試圖聯絡0000000000號電話,但仍能在當日晚間9時30分許之通聯中向證人陳維寬表示其有毒品,足見被告本次交付證人陳維寬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係向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者調取,其應原本即有毒品可供交易,益徵其前揭辯解均屬無稽,委不足採。
⒉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陳維寬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0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頁),核與證人陳維寬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0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背面),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被告於審理中仍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證人陳維寬,但辯稱其並未轉讓海洛因,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係因沒看到起訴書有記載轉讓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但本件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於本次犯行有轉讓海洛因,且係以表格方式記載,而非密密麻麻之一大段文字,極為清楚,被告辯稱其未看到起訴書記載轉讓海洛因故認罪云云,已難採信。況證人陳維寬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該次被告請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摻在香菸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其對這次印象比較深刻,因為當時有找到工作,之後就沒有再碰毒品了,電話中提到「公家啦」,是因為被告想找其一起去買毒品,但因為其身上沒錢,故沒有去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足見證人對本次轉讓犯行印象深刻,所述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並未轉讓海洛因,不足採信。
㈤販賣與賴文傑部分:
⒈證人賴文傑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8年8月6日,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於彰化縣○○鎮○○路之7-11便利商店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其(即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另於98年10月4日,以同上方式聯絡,約在彰化縣○○鎮○○路○路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曾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拿海洛因,其不清楚被告係原本就有毒品還是再去向其他人拿的,譯文中提及「去找人」及其向被告抱怨毒品不夠,詳細情形為何其不記得,係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再去向他人拿,交易時若被告身上有海洛因,會直接拿給其,若被告身上沒有,其便將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便離開,過一陣子拿海洛因回來給其,交易時並未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第225頁背面),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賴文傑透過證人 陳建銘 來請其幫忙購買海洛因
,98年8月6日當天有見面,是證人賴文傑找其,證人賴文傑問其有沒有辦法拿海洛因,其就打電話請朋友來了,之後是證人賴文傑在車上直接跟其朋友拿1000元的東西,應該是海洛因,其沒有分到什麼好處,該次其係幫證人賴文傑調貨,業經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可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80頁背面、第87頁)。然證人賴文傑證稱:其有時會將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便離開,過一陣子拿海洛因回來給其,但交易時並無第三人在場等語,與被告所辯證人賴文傑直接與其朋友交易等語不符。另證人陳建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綽號「 阿吉仔 」之男子,但不確定是否為證人賴文傑,要看到人才知道,其不記得曾與「阿吉仔」一起去找被告,亦不記得「阿吉仔」曾打電話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21頁),與被告辯解亦不相符。又經本院勘驗監聽光碟,被告確實於98年8月6日晚間10時51分至同日晚間11時22分,其持用之前述電話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相約見面,且被告於電話中向對方表示自己與「阿吉仔」在一起、「要同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確實類似購買毒品之通聯,但由通聯之語意觀之,應係被告自己向對方購買毒品,並沒有說「我朋友要」等話語,根本沒有請對方與證人賴文傑交易之意,難以據此認定被告辯解屬實。況之後證人賴文傑又打電話與被告,表示毒品數量太少,被告回稱「啊伊就拿安內給我,我就拿安內給你(臺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益徵交易之毒品係被告所交付,被告辯稱其係證人賴文傑直接與其朋友交易毒品云云,顯屬不實。被告又辯稱:依據監聽譯文,證人賴文傑於本次交易翌日傳簡訊與被告表示「太扯了全部才十格又不好他把我當凱子嗎」(見警卷第52頁),足見本次交易係透過被告向第三人購買海洛因,所以譯文中才會以第三人稱「他」來指涉提供毒品者云云。然證人賴文傑證稱其係向被告海洛因,之後被告再去向其他人拿等語,且本次交易係由被告交付毒品,業如前述,是證人賴文傑交易之對象為被告,證人賴文傑雖知悉被告之毒品係向他人拿取,但對被告之毒品上游為何人並不清楚,亦非以該不詳之人為交易對象,縱然在譯文中向被告抱怨該不詳之人毒品不佳,尚不能以此認定證人賴文傑係與該不詳之人進行交易。參以證人賴文傑於前揭抱怨之簡訊後,又傳簡訊與被告稱「我想了一下才找你兩次就這樣,還是我跟你說那句話才這樣的,我是想到什麼就說什麼,說話較直希望你別介意」(見警卷第52頁),更可證明證人賴文傑係與被告交易,且擔心自己得罪被告才造成毒品數量不足且品質不佳,被告前揭辯解,亦難採信。⒊被告另辯稱:98年9月12日當天有與證人賴文傑見面,是證
人賴文傑問其有沒有辦法拿海洛因,便約在社區外面,證人賴文傑到了之後打電話給其,就一起去山腳路有個超市那裡找人家拿,拿了500元的海洛因,其沒有分到什麼好處,藥頭是其找的,因為之前那邊有遊藝場,曾看其朋友跟一個人拿,所以這次也去找那個人,本次其係幫證人賴文傑調貨,業經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可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第88頁)。然證人賴文傑證稱:其有時會將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便離開,過一陣子拿海洛因回來給其,但交易時並無第三人在場等語,業如前述,且證人賴文傑自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從未提及曾至遊藝場找人交易,與被告所辯不符。且依被告之辯解,本次交易之藥頭其並未交易過,僅係看過朋友與某人拿,故去找該人交易,然毒品交易為政府嚴厲查緝之犯罪,販毒者多有相當之警戒心,被告如此未經他人介紹貿然前往購毒,對方竟也同意交易,已與常理有違。況本次之監聽譯文中,證人賴文傑與被告約在社區後,便問被告東西(即海洛因)好不好,被告表示和之前一樣(同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若真如被告所辯只是看過朋友與藥頭交易,其如何能得知交易所得海洛因品質與之前交給證人賴文傑的一樣?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經本院勘驗監聽光碟,被告確實於98年10月4日下午3時41分與證人賴文傑通聯,賴文傑要被告快一點,被告表示其已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但此僅能證明被告依約在社區與證人賴文傑見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辯解屬實。
㈥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1頁),核與證人張凱鈞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5號偵卷第4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復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2項、亦定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輕,是依前述法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況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均非甚鉅,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均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對社會亦造成重大危害,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低,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不予酌減。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竟仍販賣及轉讓之,顯見惡性非輕,對社會亦造成危害,然被告販賣之金額並非甚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
現金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用以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之0000000000
號SIM卡)為其所持用,且連續使用近半年,應為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欄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維寬、賴文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通話其在臺中,並未與證人陳維寬見面,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通話係其與證人賴文傑一起去找他人拿毒品,但沒有拿到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證人陳維寬雖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8年9月16日晚上7時許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沒有多久,被告於彰化縣員林鎮員 林家商 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云云(見偵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98年9月11日打電話與被告,問其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要問別人,被告聯絡何人購買其不清楚,其將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便離開,過一陣子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給其,本次係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
⒉然本次證人陳維寬與被告於98年9月16日下午7時29分許通
聯,被告稱其不在「咱家(臺語,即我們這裡之意)」,並叫證人陳維寬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另1名證人陳維寬不認識之人,之後又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通聯,被告表示已請該人打電話給證人陳維寬,證人陳維寬詢問該人之海產「有讚沒?有鮮沒?(臺語)」,被告表示有,叫證人陳維寬自己與該人約等語,被告此2通聯之基地台分別在臺中市北屯區及臺中市后里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1頁背面),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應係證人陳維寬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被告當時不在彰化,故叫證人陳維寬找其他藥頭購買,證人陳維寬問該藥頭之海產好不好,乃係詢問毒品品質之暗語,證人陳維寬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並非相符。
⒊況證人陳維寬證稱通話完後「沒有多久」就在彰化縣員林鎮
員林家商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交易,然被告通話時基地台尚在臺中市北屯區及臺中市后里區,要回到彰化縣員林鎮約需
1小時以上,顯不可能在通話後沒有多久便在彰化縣員林鎮與證人陳維寬交易,證人陳維寬此部分證述,更屬可疑。
⒋由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人賴文傑雖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8年9月12日,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約在彰化縣○○鄉○○路之三春老樹餐廳前,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云云(見偵卷第107頁)。⒉被告辯稱:98年9月12日當天有見面,是證人賴文傑找其,
證人賴文傑問其有沒有辦法拿海洛因,之後是證人賴文傑在載其去其朋友家,但其朋友不在,故沒有拿到海洛因,該次其係幫證人賴文傑調貨,業經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可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第88頁)。查證人賴文傑於98年9月12日下午3時25分與被告通聯,並問被告有沒有空,被告表示要去找人,證人賴文傑便與被告相約見面。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證人賴文傑又打給被告,表示車開不進去,叫被告出來,上開2通聯被告之基地台均在彰化縣員林鎮。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被告又與證人賴文傑通聯,被告問證人賴文傑是否知道「三春老樹」,證人賴文傑表示不知道,被告表示在等朋友,叫證人賴文傑先開去再回來,證人賴文傑稱直接去找被告之朋友就好,被告稱其朋友在處理,要等人回來,證人賴文傑問是否回來就有,被告說是,本次通聯被告之基地台在彰化縣大村鄉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足見當天應係證人賴文傑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表示要向他人拿,故證人賴文傑來載被告,之後一起前往大村,被告去找朋友拿毒品,證人賴文傑開車在外面等,與被告前揭辯解之情節相符,證人賴文傑證稱當天直接與被告約在彰化縣○○鄉○○路之三春老樹餐廳交易,並不相符。何況證人賴文傑於電話中表示其不知三春老樹餐廳在何處,又如何與被告約在該處交易?是此部分證人賴文傑所述容有可疑,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未盡相符,難以採信。
⒊由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
㈢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證人陳維寬、賴文傑所述與
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一致,且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謂無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國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對│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方式│主文│附註││號│象││││││├─┼─┼──┼────┼────────┼───────────┼──┤│1│陳│98年│彰化縣員│陳育駿以其持用之│ 黃建都 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育│6月│ 林鎮中山 │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書附│││駿│6日│路旁小娘│電話與黃健都持用│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編││││下午│娘護膚理│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號1││││1時│容店前方│動電話聯繫後,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許││健都於左列列時、│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地,以新臺幣(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同)1000元之價格│插用之00000000│││││││販賣海洛因予陳育│二一號SIM卡)沒收,如│││││││駿1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2│魏│98年│彰化縣員│魏子皓以其持用之│黃建都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子│5月│林鎮大同│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書附│││皓│31日│國中前│電話與黃健都持用│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編││││下午││之前述行動電話聯│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號2││││(起││繫後,於左列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訴書││地,黃健都以1000│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誤載││元之價格販賣海洛│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為凌││因予魏子皓1次│插用之00000000│││││晨)│││二一號SIM卡)沒收,如│││││4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30分│││徵其價額。│││││許│││││├─┼─┼──┼────┼────────┼───────────┼──┤│3│杜│98年│同上│杜榮松以其持用之│黃建都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榮│6月││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書附│││松│5日││電話與黃健都持用│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編││││下午││之前述行動電話聯│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號3││││1時││繫後,黃健都於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⑴││││30分││列時、地,以500│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許││元之價格販賣海洛│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因予杜榮松1次。│插用之00000000││││││││二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4│杜│98年│彰化縣大│杜榮松與黃健都以│黃建都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榮│6月│村鄉中正│前述方式聯繫購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書附│││松│12日│東路路邊│事宜後,黃健都於│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編││││下午││左列時、地,以│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號3││││5時││500元之價格販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⑵││││許││海洛因予杜榮松1│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次。│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之00000000││││││││二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5│陳│98年│彰化縣員│陳維寬以其持用之│黃建都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維│9月│林鎮浮圳│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書附│││寬│11日│路之水溝│電話與黃健都持用│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表編││││晚上│旁│之前述行動電話聯│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號4││││8時││繫購毒事宜後,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⑴││││許││健都於左列時、地│,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以3000元之價格│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000000000│││││││予陳維寬1次│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6│陳│98年│彰化縣員│陳維寬與黃健都以│黃建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起訴│││維│10月│ 林鎮中州 │前述方式聯繫購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寬│5日│技術學院│事宜後,黃健都於││表編││││晚上│附近路邊│左列時、地,無償││號4││││6時│陳維寬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⑶││││許│駛之自小│予陳維寬1次。│││││││客車上││││├─┼─┼──┼────┼────────┼───────────┼──┤│7│陳│98年│彰化縣員│陳維寬與黃健都以│黃建都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維│10月│林鎮浮圳│前述方式聯繫購毒│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書附│││寬│12日│路旁│事宜後,黃健都於│月。│表編││││下午││左列時、地,無償││號4││││5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⑷││││許││安非他命予陳維寬││││││││1次。│││├─┼─┼──┼────┼────────┼───────────┼──┤│8│賴│98年│彰化縣員│賴文傑以其持用之│黃建都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文│8月│林鎮大同│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書附│││傑│6日│路邊之統│電話與黃健都持用│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編││││晚上│一便利超│之前述行動電話聯│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號5││││10時│商前│繫購毒事宜後,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⑴││││許││健都於左列時、地│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以1000元之價格│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販賣海洛因予賴文│插用之00000000│││││││傑1次│二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9│賴│98年│彰化縣員│賴文傑與黃健都以│黃建都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文│10月│林鎮浮圳│前述方式聯繫購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書附│││傑│4日│路路旁│事宜後,黃健都於│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編││││下午││左列時、地,以│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號5││││3時││500元之價格販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⑶││││許││海洛因予賴文傑1│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次。│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之00000000││││││││二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10│張│98年│彰化縣大│張凱鈞與黃健都以│黃建都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凱│6月│村鄉歐洲│前述方式聯繫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附│││鈞│12日│櫻花村社│黃健都於左列時、│月。│表編││││下午│區門口處│地,將裝填有海洛││號6││││3、││因之針筒1支無償││││││4時││轉讓予張凱鈞1次││││││許││。│││└─┴─┴──┴────┴────────┴───────────┴──┘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模式│附註│├──┼────┼────┼─────┼────────────┼──┤│1│陳維寬│98年9月│彰化縣員林│陳維寬與黃健都以前述方式│起訴││││16日晚上│鎮員林家商│聯繫購毒事宜後,黃健都於│書附││││7時許│對面之統一│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表編│││││便利超商前│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維│號4││││││寬1次。│⑵│├──┼────┼────┼─────┼────────────┼──┤│2│賴文傑│98年9月│彰化縣花壇│賴文傑與黃健都以前述方式│起訴││││12下○○○鄉○○路「│聯繫購毒事宜後,黃健都於│書附││││時許│三春老樹」│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表編│││││餐廳前│格販賣海洛因予賴文傑1次│號5││││││。│⑵│└──┴────┴────┴─────┴────────────┴──┘附表三:
一、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之0000000000號
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