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上訴人 黃健 都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 黃健都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魏子皓 、 賴文傑 各一次、販賣海洛因予 杜榮松 二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均累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八月、十七年八月、十七年六月、十七年六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復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吸毒者為求就其等吸食毒品之犯罪獲得減刑之處遇,而願供出毒品購買之來源,惟證人魏子皓、賴文傑、杜榮松於偵訊證述時,距離其等購毒時間已逾半年以上,其等竟能明確記憶詳細購毒次數、時地及金額,實有違常情。且依魏子皓等人證述情節,均係與上訴人約定見面後,再一起與上訴人另尋購毒管道以取得毒品,賴文傑甚至於電話稱「他又把我當凱子」,上訴人答以「他就拿這樣給我,我就拿這樣給您」等對話,可見其等所述交易毒品對象,應非上訴人,而係另有其人,其等僅係請託上訴人代為詢問及購買。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加以採納,且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完整之通聯,監聽光碟竟以遺失為由,令上訴人無法再行取得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併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所為究係轉讓毒品,或出面代購、共同合資購買,應係成立幫助施用、幫助販賣抑販賣犯行,且魏子皓等人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原判決在未有積極補強證據下,逕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犯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魏子皓、賴文傑、杜榮松均證稱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載之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其等與上訴人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核與卷附魏子皓、賴文傑、杜榮松等人於購買毒品前與上訴人相約見面為交易行為之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相互吻合。再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魏子皓、賴文傑、杜榮松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與魏子皓、賴文傑、杜榮松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至於魏子皓、賴文傑、杜榮松於警詢時,警員已提供其等與上訴人監聽資料予其等辨認,是其等於偵訊時能明確證述與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細節,並無違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上訴人與魏子皓、賴文傑、杜榮松之通話內容所示,其等均未曾就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比例、來源有所討論,且衡情豈有每次魏子皓等人急需施用毒品時,上訴人恰巧亦無毒品可施用,而須與其等合購?上訴人與其等亦係在約定地點為毒品交易,並非與上訴人一同至上游購買毒品,是上訴人僅籠統供述其與魏子皓等人係合資購買,卻未讓其等知悉上游為何人,亦未能明確說明其等有何合資購買毒品之合意與共識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辯稱係與魏子皓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尚非無據,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上訴人與魏子皓等人既無任何特殊情誼,上訴人竟甘冒刑責風險,於接獲魏子皓等人電話,立即將毒品帶至約定地點交予魏子皓並收取價金,或於收受賴文傑、杜榮松交付價金後,即前往向其上游「調貨」再轉售予賴文傑、杜榮松,顯見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原判決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指稱上訴人係調貨非販賣云云,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參諸卷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子皓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雖僅提及魏子皓等人與上訴人相約見面乙情,而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然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刑責,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直接明白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通訊監察所得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何況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有任何請託調取毒品之對話,益徵上訴人所辯其未販賣毒品予魏子皓等人,委無足採,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並無事證欠明之情形存在,要難指為違法。第一審法院並已就上訴人與魏子皓等人間相關之通訊監察光碟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十頁反面以下),縱有未齊,惟尚有警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㈠第一百七十八頁以下),應認法院已極盡調查之能事,並無上訴意旨指摘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與賴文傑電話通聯中提及之「他」,依賴文傑所述,該次交易係由上訴人交付予其海洛因,上訴人雖另向他人拿取海洛因,然其對上訴人之毒品上游為何人並不清楚,其交易之對象為上訴人等語,是縱然賴文傑事後向上訴人抱怨該不詳姓名之人之毒品不佳,尚不能以此認定賴文傑係與該不詳姓名之人進行交易,原判決就此於理由內詳加剖析及說明(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十頁第四行),所為論斷,同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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