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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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源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源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
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其本次酒後駕車,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因酒後駕車造成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前案量處刑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5萬1,500元至7萬7,0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被告許源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源穗於民國106年6月5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附近某卡拉OK飲用啤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於102年1月23日註銷)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其駛至臺南市○○區○○路○○○○○號對面時,為警發覺其車牌已遭註銷而上前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即於同日18時46分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源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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