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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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儀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15號、105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被告陳文儀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仿冒拔佳品牌公司商標之鞋子 陸雙 、仿冒 艾楠 公司商標之鞋子陸雙,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2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7月7日確定,扣案仿冒盧森堡商拔佳品牌公司商標之鞋子6雙、仿冒法商艾楠公司商標之鞋子6雙(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保管字第69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2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三、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四、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105年6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2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7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扣案之鞋子12雙(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保管字第695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分別為仿冒盧森堡商拔佳品牌公司商標、法商艾楠公司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人 雷斯 理提念 包姆 律師出具聲明書、艾楠公司總經理XavierBIOTTEAU出具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犯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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