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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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 曾宏綸 (原名 曾立文 )訴訟代理人 曾美玲 上訴人 宋恩祥
宋嘉祥 宋慶祥 宋兆祥 宋振祥 宋乾祥 傅偉鈞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意崴 上訴人 劉瑞珍劉德華 之繼承人)
宋明光宋桂祥 之繼承人) 曾成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曾宏綸
曾美玲上訴人曾 林秀珍
宋瑞明 被上訴人 曾炳旺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應補償曾宏綸及宋瑞明各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宋恩祥、宋嘉祥、宋慶祥、宋兆祥、宋振祥、宋乾祥、傅偉鈞(下稱宋恩祥等)、宋明光、劉瑞珍、曾成旺、 曾林秀珍 及宋瑞明。其次,宋恩祥等、宋明光、曾林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上 訴人 曾仁 文於合法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5年12月9日與上訴人曾宏綸訂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將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
096.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36分之45贈與曾宏綸,並於105年12月16日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據曾宏綸敘明,有其提出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均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71-74頁)可稽,堪可認定。又曾宏綸於106年11月29日具狀承當 曾仁文 之訴訟,並為曾仁文及被上訴人所同意,有承當訴訟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225-226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曾宏綸承當曾仁文之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卷二第76-1頁分割方案圖所示。
三、上訴人於原審分別陳稱:
(一)宋恩祥等及宋明光以: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之編號F部分預留道路面積過大,曲折巷道,車輛通行不便,應以通道現況為適當,故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方案。其次,宋恩祥等及宋明光均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二)劉瑞珍以:對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出分割方案無意見,惟伊之應有部分,應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置辯。
(三)宋瑞明以:同意分割,惟伊之應有部分,應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置辯。
(四)曾林秀珍以:不同意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如須分割,伊之應有部分,應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置辯。
(五)曾宏綸(承當曾仁文部分)以:如須分割,伊之應有部分,應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置辯。
(六)曾成旺、曾宏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之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曾宏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所示;宋恩祥等、劉瑞珍、宋瑞明、曾成旺均聲明:如曾宏綸提出之方案;曾林秀珍雖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宋明光未於審理中到庭,亦未具狀為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96.4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三)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寬約3.4公尺之既成巷道福美路582巷,北、東、南三側均為他人土地,出入均須經由福美路58
2巷,福美路582巷上現有區公所鋪設的柏油路面。系爭土地西南側有:被上訴人所有鋼筋水泥2層樓樓房1棟門牌號碼為福美路582巷9號(下稱系爭房屋),南側及西側有被上訴人鋪設之水泥地,水泥地南側有花台及菜園,作為庭院使用;另被上訴人所有舊磚造平房菸樓1棟(下稱磚造菸樓),據被上訴人陳稱自103年起不種植菸葉,現作為堆放農具等之倉庫使用;所有舊磚造平房1棟(下稱磚造平房),被上訴人陳稱未居住使用,現作為倉庫使用,此磚房必要時,可以不保留,西側房間尚完整可供倉庫使用,東半部已破舊不堪使用。系爭土地西北側有鋼筋水泥造菸樓平房1棟(下稱鋼筋菸樓),曾林秀珍陳稱為其所有,其未種植菸葉已20年,此菸樓作為堆放雜物用,希望可以保留讓其當作倉庫使用。系爭土地東南側有鋼筋水泥平房及相連鐵皮屋1棟(下合稱鋼筋平房),宋恩祥等訴訟代理人宋意崴陳稱係傅偉鈞所有,門牌號碼共用福美路582巷9號,現由傅偉鈞外婆及妹妹居住使用。其他土地均為空地。
六、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土地妥適分割方案為何?(二)相互找補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妥適分割方案為何?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屬於建地目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11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宋恩祥等及宋明光均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業據彼等於原審陳述綦詳,則於分割系爭土地時,自得參酌彼等意願及法律規定,仍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訂民法物權編所採用,參酌該條修法理由第2點記載:「…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等語以觀,足見修法後,賦予法院在裁判分割土地時,可採用較符合共有人實際需求及土地現況的彈性方案,惟所採用之分割方案,仍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求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3、曾宏綸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方案)。經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寬約3.4公尺之既成道路福美路582巷,北、東、南三側均為他人土地,出入均須經由福美路582巷,福美路582巷上現有區公所鋪設的柏油路面。系爭土地西南側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南側及西側有被上訴人鋪設之水泥地,水泥地南側有花台及菜園,作為庭院使用;另被上訴人所有磚造菸樓,據被上訴人陳稱自103年起不種植菸葉,現作為堆放農具等之倉庫使用;所有舊磚造平房,被上訴人陳稱未居住使用,現作為倉庫使用,此磚房必要時,可以不保留,西側房間尚完整可供倉庫使用,東半部已破舊不堪使用。而系爭土地西北側之鋼筋菸樓,曾林秀珍陳稱為其所有,其未種植菸葉已20年,此菸樓作為堆放雜物用,希望可以保留讓其當作倉庫使用。至系爭土地東南側之鋼筋平房,係傅偉鈞所有,門牌號碼共用福美路582巷9號,現由傅偉鈞外婆及妹妹居住使用。其他土地均為空地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73-98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上存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暨土地西側面臨寬約3.4公尺福美路582巷之既成巷道。本院審酌系爭方案,已參酌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且於不損及現有地上物情況下,保留如附圖F所示寬度4公尺通道,以供兩造通行,而經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面積(扣除應分擔繼續維持共有土地面積),除曾林秀珍、曾成旺及被上訴人依序各增加取得0.46平方公尺、0.46平方公尺及2.
4平方公尺;宋瑞明及曾宏綸各減少1.76平方公尺及1.56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均無分得面積增減之情形,至上開部分共有人所以出現微小面積之增減,則係出於土地上現況考量之結果,並無礙於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使用,暨曾宏綸、宋恩祥等、劉瑞珍、宋瑞明、曾成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系爭方案(分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178頁、
202頁背面至203頁、217頁背面至218頁),曾林秀珍雖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宋明光雖未到庭,然亦同意與宋恩祥等維持共有,而宋恩祥等則同意系爭方案等情,認系爭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之現況、受分配區域之意願,兼衡共有人使用地上物所有權、簡化共有關係或相鄰關係之複雜性、土地之完整利用性、經濟價值之最大發揮;併參酌系爭土地格局之完整及對外交通聯繫之便利性,暨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面積微幅增減,亦得令共有人互為補償(如後述)而兼顧利益與公平等一切情狀,應屬合理公平且適當,爰予採用。
(二)相互找補金額是否妥適?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方案分割結果,曾林秀珍、曾成旺及被上訴人依序各增加取得0.46平方公尺、0.46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宋瑞明及曾宏綸各減少1.76平方公尺及1.56平方公尺乙節,如前所述,則宋瑞明及曾宏綸依前開規定,就其分得面積不足部分,要求以金錢補償,即屬有據。
2、其次,因曾林秀珍及曾成旺增加之面積甚微,故宋瑞明及曾宏綸均捨棄要求彼等補償(見本院卷第218頁),則本件於審酌金錢補償時,僅單就被上訴人分得面積增加2.4平方公尺部分,予以審酌即可。又本院審酌宋瑞明及曾宏綸分別減少1.76平方公尺及1.56平方公尺,固有0.2平方公尺之些微差距,然彼等均同意按2分之1比例自被上訴人受償(見本院卷第224頁);暨宋瑞明、曾宏綸及被上訴人均同意本件金錢補償,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認定依據(見本院卷第218頁);及系爭土地105年1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100元(見原審卷三第109頁),認被上訴人應補償宋瑞明及曾宏綸各2,
520元(計算式:【2,100元元×2.4平方公尺=5,040元】÷2=2,520元)。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所示,予以分割,係屬最適當並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其次,分配土地面積不足之宋瑞明及曾宏綸,則由被上訴人各予補償2,520元,亦屬妥適。原審採用原審判決之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簡│依附圖F、G、│扣除應負擔道路面積│實際分得面積│增減面積(│備註│││││稱甲)│G-1、H-1應負│後應分得面積(甲-││實際分得面│││││││擔道路面積(簡│乙)││積-個別應│││││││稱乙)│││分得面積)││├──┼────┼─────┼───────┼───────┼─────────┼──────┼─────┼────┤│1│宋恩祥│960分之17│37.12│4.40│32.72│327.22│0││├──┼────┼─────┼───────┼───────┼─────────┤│├────┤│2│宋嘉祥│960分之17│37.12│4.40│32.72││││││││││││││├──┼────┼─────┼───────┼───────┼─────────┤│├────┤│3│宋慶祥│960分之17│37.12│4.40│32.72││││││││││││││├──┼────┼─────┼───────┼───────┼─────────┤│├────┤│4│宋兆祥│960分之17│37.12│4.40│32.72││││││││││││││├──┼────┼─────┼───────┼───────┼─────────┤│├────┤│5│宋振祥│960分之17│37.12│4.40│32.72││││├──┼────┼─────┼───────┼───────┼─────────┤│├────┤│6│宋乾祥│576分之17│61.88│7.34│54.54││││├──┼────┼─────┼───────┼───────┼─────────┤│├────┤│7│傅偉鈞│576分之17│61.87│7.33│54.54││││├──┼────┼─────┼───────┼───────┼─────────┤│├────┤│8│宋明光│576分之17│61.88│7.34│54.54││││├──┼────┼─────┼───────┼───────┼─────────┼──────┼─────┼────┤│9│曾林秀珍│768分之45│122.84│14.57│108.27│108.73│0.46││├──┼────┼─────┼───────┼───────┼─────────┼──────┼─────┼────┤│10│宋瑞明│4分之1│524.11│62.15│461.96│460.2│-1.76││├──┼────┼─────┼───────┼───────┼─────────┼──────┼─────┼────┤│11│曾宏綸│1,536分之│122.84│14.57│108.27│106.71│-1.56│受贈原上││││90││││││訴人曾仁││││││││││文之應有││││││││││部分,並││││││││││承當曾仁││││││││││文之訴訟│├──┼────┼─────┼───────┼───────┼─────────┼──────┼─────┼────┤│12│曾成旺│768分之45│122.84│14.57│108.27│108.73│0.46││├──┼────┼─────┼───────┼───────┼─────────┼──────┼─────┼────┤│13│曾炳旺│768分之237│646.94│76.71│570.23│572.63│2.40││├──┼────┼─────┼───────┼───────┼─────────┼──────┼─────┼────┤│14│劉瑞珍│192分之17│185.62│22.00│163.62│163.62│0.00││├──┼────┼─────┼───────┼───────┼─────────┼──────┼─────┼────┤│總和│││2,096.42│248.58│1,847.84│1,847.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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