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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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 曾宏綸 (原名 曾立文 )訴訟代理人 曾美玲 上訴人 宋恩祥
宋嘉祥 宋慶祥 宋兆祥 宋振祥 宋乾祥 傅偉鈞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意崴 上訴人 劉瑞珍 ( 劉德華 之繼承人)
宋明光 ( 宋桂祥 之繼承人) 曾成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曾宏綸
曾美玲上訴人曾 林秀珍
宋瑞明 被上訴人 曾炳旺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應補償曾宏綸及宋瑞明各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宋恩祥、宋嘉祥、宋慶祥、宋兆祥、宋振祥、宋乾祥、傅偉鈞(下稱宋恩祥等)、宋明光、劉瑞珍、曾成旺、 曾林秀珍 及宋瑞明。其次,宋恩祥等、宋明光、曾林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上 訴人 曾仁 文於合法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5年12月9日與上訴人曾宏綸訂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將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
096.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36分之45贈與曾宏綸,並於105年12月16日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據曾宏綸敘明,有其提出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均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71-74頁)可稽,堪可認定。又曾宏綸於106年11月29日具狀承當 曾仁文 之訴訟,並為曾仁文及被上訴人所同意,有承當訴訟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225-226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曾宏綸承當曾仁文之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卷二第76-1頁分割方案圖所示。
三、上訴人於原審分別陳稱:
(一)宋恩祥等及宋明光以: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之編號F部分預留道路面積過大,曲折巷道,車輛通行不便,應以通道現況為適當,故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方案。其次,宋恩祥等及宋明光均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二)劉瑞珍以:對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出分割方案無意見,惟伊之應有部分,應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置辯。
(三)宋瑞明以:同意分割,惟伊之應有部分,應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置辯。
(四)曾林秀珍以:不同意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如須分割,伊之應有部分,應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置辯。
(五)曾宏綸(承當曾仁文部分)以:如須分割,伊之應有部分,應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置辯。
(六)曾成旺、曾宏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之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曾宏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所示;宋恩祥等、劉瑞珍、宋瑞明、曾成旺均聲明:如曾宏綸提出之方案;曾林秀珍雖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宋明光未於審理中到庭,亦未具狀為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96.4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三)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寬約3.4公尺之既成巷道福美路582巷,北、東、南三側均為他人土地,出入均須經由福美路58
2巷,福美路582巷上現有區公所鋪設的柏油路面。系爭土地西南側有:被上訴人所有鋼筋水泥2層樓樓房1棟門牌號碼為福美路582巷9號(下稱系爭房屋),南側及西側有被上訴人鋪設之水泥地,水泥地南側有花台及菜園,作為庭院使用;另被上訴人所有舊磚造平房菸樓1棟(下稱磚造菸樓),據被上訴人陳稱自103年起不種植菸葉,現作為堆放農具等之倉庫使用;所有舊磚造平房1棟(下稱磚造平房),被上訴人陳稱未居住使用,現作為倉庫使用,此磚房必要時,可以不保留,西側房間尚完整可供倉庫使用,東半部已破舊不堪使用。系爭土地西北側有鋼筋水泥造菸樓平房1棟(下稱鋼筋菸樓),曾林秀珍陳稱為其所有,其未種植菸葉已20年,此菸樓作為堆放雜物用,希望可以保留讓其當作倉庫使用。系爭土地東南側有鋼筋水泥平房及相連鐵皮屋1棟(下合稱鋼筋平房),宋恩祥等訴訟代理人宋意崴陳稱係傅偉鈞所有,門牌號碼共用福美路582巷9號,現由傅偉鈞外婆及妹妹居住使用。其他土地均為空地。
六、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土地妥適分割方案為何?(二)相互找補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妥適分割方案為何?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屬於建地目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11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宋恩祥等及宋明光均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業據彼等於原審陳述綦詳,則於分割系爭土地時,自得參酌彼等意願及法律規定,仍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訂民法物權編所採用,參酌該條修法理由第2點記載:「…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等語以觀,足見修法後,賦予法院在裁判分割土地時,可採用較符合共有人實際需求及土地現況的彈性方案,惟所採用之分割方案,仍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求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3、曾宏綸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方案)。經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寬約3.4公尺之既成道路福美路582巷,北、東、南三側均為他人土地,出入均須經由福美路582巷,福美路582巷上現有區公所鋪設的柏油路面。系爭土地西南側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南側及西側有被上訴人鋪設之水泥地,水泥地南側有花台及菜園,作為庭院使用;另被上訴人所有磚造菸樓,據被上訴人陳稱自103年起不種植菸葉,現作為堆放農具等之倉庫使用;所有舊磚造平房,被上訴人陳稱未居住使用,現作為倉庫使用,此磚房必要時,可以不保留,西側房間尚完整可供倉庫使用,東半部已破舊不堪使用。而系爭土地西北側之鋼筋菸樓,曾林秀珍陳稱為其所有,其未種植菸葉已20年,此菸樓作為堆放雜物用,希望可以保留讓其當作倉庫使用。至系爭土地東南側之鋼筋平房,係傅偉鈞所有,門牌號碼共用福美路582巷9號,現由傅偉鈞外婆及妹妹居住使用。其他土地均為空地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73-98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上存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暨土地西側面臨寬約3.4公尺福美路582巷之既成巷道。本院審酌系爭方案,已參酌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且於不損及現有地上物情況下,保留如附圖F所示寬度4公尺通道,以供兩造通行,而經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面積(扣除應分擔繼續維持共有土地面積),除曾林秀珍、曾成旺及被上訴人依序各增加取得0.46平方公尺、0.46平方公尺及2.
4平方公尺;宋瑞明及曾宏綸各減少1.76平方公尺及1.56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均無分得面積增減之情形,至上開部分共有人所以出現微小面積之增減,則係出於土地上現況考量之結果,並無礙於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使用,暨曾宏綸、宋恩祥等、劉瑞珍、宋瑞明、曾成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系爭方案(分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178頁、
202頁背面至203頁、217頁背面至218頁),曾林秀珍雖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宋明光雖未到庭,然亦同意與宋恩祥等維持共有,而宋恩祥等則同意系爭方案等情,認系爭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之現況、受分配區域之意願,兼衡共有人使用地上物所有權、簡化共有關係或相鄰關係之複雜性、土地之完整利用性、經濟價值之最大發揮;併參酌系爭土地格局之完整及對外交通聯繫之便利性,暨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面積微幅增減,亦得令共有人互為補償(如後述)而兼顧利益與公平等一切情狀,應屬合理公平且適當,爰予採用。
(二)相互找補金額是否妥適?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方案分割結果,曾林秀珍、曾成旺及被上訴人依序各增加取得0.46平方公尺、0.46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宋瑞明及曾宏綸各減少1.76平方公尺及1.56平方公尺乙節,如前所述,則宋瑞明及曾宏綸依前開規定,就其分得面積不足部分,要求以金錢補償,即屬有據。
2、其次,因曾林秀珍及曾成旺增加之面積甚微,故宋瑞明及曾宏綸均捨棄要求彼等補償(見本院卷第218頁),則本件於審酌金錢補償時,僅單就被上訴人分得面積增加2.4平方公尺部分,予以審酌即可。又本院審酌宋瑞明及曾宏綸分別減少1.76平方公尺及1.56平方公尺,固有0.2平方公尺之些微差距,然彼等均同意按2分之1比例自被上訴人受償(見本院卷第224頁);暨宋瑞明、曾宏綸及被上訴人均同意本件金錢補償,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認定依據(見本院卷第218頁);及系爭土地105年1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100元(見原審卷三第109頁),認被上訴人應補償宋瑞明及曾宏綸各2,
520元(計算式:【2,100元元×2.4平方公尺=5,040元】÷2=2,520元)。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所示,予以分割,係屬最適當並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其次,分配土地面積不足之宋瑞明及曾宏綸,則由被上訴人各予補償2,520元,亦屬妥適。原審採用原審判決之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簡│依附圖F、G、│扣除應負擔道路面積│實際分得面積│增減面積(│備註│││││稱甲)│G-1、H-1應負│後應分得面積(甲-││實際分得面│││││││擔道路面積(簡│乙)││積-個別應│││││││稱乙)│││分得面積)││├──┼────┼─────┼───────┼───────┼─────────┼──────┼─────┼────┤│1│宋恩祥│960分之17│37.12│4.40│32.72│327.22│0││├──┼────┼─────┼───────┼───────┼─────────┤│├────┤│2│宋嘉祥│960分之17│37.12│4.40│32.72││││││││││││││├──┼────┼─────┼───────┼───────┼─────────┤│├────┤│3│宋慶祥│960分之17│37.12│4.40│32.72││││││││││││││├──┼────┼─────┼───────┼───────┼─────────┤│├────┤│4│宋兆祥│960分之17│37.12│4.40│32.72││││││││││││││├──┼────┼─────┼───────┼───────┼─────────┤│├────┤│5│宋振祥│960分之17│37.12│4.40│32.72││││├──┼────┼─────┼───────┼───────┼─────────┤│├────┤│6│宋乾祥│576分之17│61.88│7.34│54.54││││├──┼────┼─────┼───────┼───────┼─────────┤│├────┤│7│傅偉鈞│576分之17│61.87│7.33│54.54││││├──┼────┼─────┼───────┼───────┼─────────┤│├────┤│8│宋明光│576分之17│61.88│7.34│54.54││││├──┼────┼─────┼───────┼───────┼─────────┼──────┼─────┼────┤│9│曾林秀珍│768分之45│122.84│14.57│108.27│108.73│0.46││├──┼────┼─────┼───────┼───────┼─────────┼──────┼─────┼────┤│10│宋瑞明│4分之1│524.11│62.15│461.96│460.2│-1.76││├──┼────┼─────┼───────┼───────┼─────────┼──────┼─────┼────┤│11│曾宏綸│1,536分之│122.84│14.57│108.27│106.71│-1.56│受贈原上││││90││││││訴人曾仁││││││││││文之應有││││││││││部分,並││││││││││承當曾仁││││││││││文之訴訟│├──┼────┼─────┼───────┼───────┼─────────┼──────┼─────┼────┤│12│曾成旺│768分之45│122.84│14.57│108.27│108.73│0.46││├──┼────┼─────┼───────┼───────┼─────────┼──────┼─────┼────┤│13│曾炳旺│768分之237│646.94│76.71│570.23│572.63│2.40││├──┼────┼─────┼───────┼───────┼─────────┼──────┼─────┼────┤│14│劉瑞珍│192分之17│185.62│22.00│163.62│163.62│0.00││├──┼────┼─────┼───────┼───────┼─────────┼──────┼─────┼────┤│總和│││2,096.42│248.58│1,847.84│1,847.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