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聲沒字第178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10
5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松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共計0.4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松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8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4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4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13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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