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5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94年度家訴字第11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同法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3年度家救字第19號),嗣兩造於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案件進行中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故本件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2,880元、聲請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8,9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
三、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此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等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該分會因此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本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志堅附表:
甲○○部分:
10,000X12X10=1,200,000元應徵收一審裁判費:12,880元。
乙○○部分:
1,807,378元應徵收一審裁判費:18,9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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