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
乙○○男28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廖淑華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