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六號上訴人甲○○
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六「原判決誤載為九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刪除連續犯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理由援引證人 蘇敬暉 因施用海洛因,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論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旨在說明 蘇某 確有施用海洛因習性,以佐證渠供稱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指述不虛。雖依上開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蘇某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三年一至二月間及同年九至十二月間,未及於渠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同年六至八月間,然觀諸蘇敬暉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三年間,已有多次施用海洛因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足見渠多年吸毒成癮,於上開期間內仍難以戒斷,則渠於第一審審理時坦認九十三年六至八月間仍在施用海洛因,衡情自屬可能,是原判決以上開二刑事判決,佐證蘇某因施用海洛因需要,而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要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本件最初向警方檢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犯行者,係 楊擇坊 (此部分業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嗣警方因調取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後,發現蘇敬暉於九十三年六至八月間,與上訴人通聯頻繁,乃依法至台灣台南看守所調查詢問,蘇某始坦承確於上開期間內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施用屬實。則蘇敬暉既係警方查獲上訴人後,循線向渠查問,始被動供出上訴人,而非於施用毒品經警查獲後,向警方供陳上訴人售買海洛因,應無為供出毒品來源,獲邀減刑輕典,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自具相當可信性。要不能以渠先前施用毒品經警查獲,未供出上訴人售賣毒品,嗣於本件警方前往詢問時,始供出上開期間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即認所指不實。是蘇敬暉於警方先查獲上訴人後,循線前往詢問,始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不能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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