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A1(民國七十二年十月生)之養父,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至七月前A1未滿十二歲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止,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之住處,乘夜半或無人在家時,連續多次至A1房間內,以強暴之方法,至使A1不能抗拒,強行撫摸其胸部、性器等處,進而以手指、性器強行插入A1性器內而強制性交得逞。此期間,上訴人並以假陽具插入A1性器內約四、五次;又先後二次壓住A1頭部,將其性器塞入A1口中而為性交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兒童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而A1係000年0月出生,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至七月前A1未滿十二歲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止,多次對A1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因其強制性交行為連續至A1年滿十四歲以後,應依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行至第九頁第七行),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A1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亦無逾越告訴期間之問題。本件原審依審判時有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按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公布刪除),由少年法庭管轄,尤無違法可言。再,上訴人辯稱A1與其胞妹同睡一房,與其母親之臥房亦僅一牆之隔,倘上訴人予以強制性交,何以A1未大聲呼救?何況上訴人性功能有障礙,不可能對A1強制性交等語,均屬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判決內已逐一剖析論駁(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至第六頁第十七行)。又以:警方製作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與事實之認定無涉,且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至A1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處女膜破裂,雖無法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但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併加論敘翔灼(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八頁第六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就原審所為上開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砌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