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邀約即告訴人溫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錢櫃視聽歌唱店二二0室唱歌。 竟萌 強制性交 溫女 之犯意,先至廁所內將其看診合法取得之第三級毒品FM2六顆磨成粉末,再乘機摻入溫女飲用之紅酒杯內。致溫女不察而飲用含有FM2之紅酒後,陷於意識模糊而無法抗拒。上訴人即於當晚二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將溫女帶離該歌唱店,載回其板橋市○○路○○○巷○○號五樓住處,脫卸溫女之衣物後,以其陰莖強行進入溫女陰道。違反溫女之意願強制性交溫女得逞。迄翌(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溫女逐漸甦醒而自行離開,惟懷疑遭上訴人性侵害,乃報警逮捕外出尋找溫女之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警察在上開住處搜獲FM2共二十六顆、及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兩團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調查庭訊問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溫女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第一審法院勘驗錢櫃視聽歌唱店之監視錄影帶,發現是日二十三時四十二分許,被告以右手攙扶溫女左手走出包廂,溫女步伐不穩,而被告左手提女用皮包一只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足徵溫女當時意識不清楚,不能自己行走;又處理本案之警員楊○翰證陳,伊據溫女報案到場處理時,溫女意志仍不清楚,然未聞到溫女身上有酒味等語。足證上訴人自白其在溫女紅酒中摻入FM2藥物,致溫女飲用後喪失意識等情與事實相符。復有警察在上訴人住處搜獲FM2共二十六顆及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兩團扣案可為佐證。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藥劑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改稱,係徵得溫女同意而有性交行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情,係飾詞卸責;另上訴人抗辯,其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犯行,係因服藥神智不清所致,或因警察教導其陳述,或受警察詐欺始為自白,主張上述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信憑,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之二十六顆FM2係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並非在錢櫃KTV內查獲,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以該藥劑迷昏溫女。㈡、上訴人如對溫女使用六顆FM2之多,溫女不易於數小時後恢復意識,何況過量施用,有致死亡之危險。㈢、原判決對溫女係「突然失去意識」或「逐漸失去意識」或「事實上仍有意識」敍述不一等情。係就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其他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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