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0歲指定辯護人林進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三四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自中華民國玖拾肆年伍月貳拾叁日起羈押。
理由
一、犯罪嫌疑事實:被告丙○○與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並有丙○○之兒子 張哲偉 ,000年0月00日出生),搭載甲○○,至雲林縣○○鄉○○村○○○段○○○號戊○○所有之豬舍內,由丙○○進入豬舍內徒手竊取鉛鐵片後,再交給豬舍外接應之甲○○,依序疊放在上開自小客車上,竊取八塊鉛鐵片時,旋為戊○○發現,立即呼叫己○○、丁○○、乙○○等人圍捕,當場逮獲丙○○、 吳鴻祖 ,二人旋跪地求饒並表示願歸還竊來之物品,嗣因吳鴻祖企圖逃跑,戊○○等人因而疏於注意,丙○○遂帶著張哲偉趁隙衝回自小客車上,發動引擎,駕駛自小客車準備逃離現場,於尚未駛離之際,為戊○○、己○○、丁○○、乙○○等人發覺,即分持鐵管追趕並圍在該自小客車左右兩側,並敲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阻止丙○○離去,擋風玻璃因而破碎,丙○○為脫免逮捕,竟以入擋踩油門將該自小客車駛離之方式,直接對戊○○、己○○、丁○○等人之制止行為實施有形力之妨害,並明知該駛離自小客車車之行為會造成戊○○、己○○、丁○○等人身體之傷害,仍以該方法達其脫免逮捕之目的,造成戊○○、己○○、丁○○等人因車子突然加速前進之衝力跌倒在地,致戊○○、己○○受有多處擦傷及丁○○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大拇指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丙○○得以逃離現場。
二、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被告丙○○因強盜案件經訊問後,坦承其與共犯吳鴻祖共同竊取鉛鐵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犯行云云。惟被告涉犯準強盜犯嫌,業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完畢,並辯論終結,已定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宣判,已有相當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三、涉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四、羈押之理由:㈠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始到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北港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前案因詐欺及毒品案件,即逃避偵查及審判,而本案被告所犯為重罪,基於保全被告之觀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應可認定。㈡被告所犯罪嫌,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之立法目的,本已推斷被告涉犯重罪,且嫌疑程度非常重大者,被告可能有日後拒不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之虞,為保全被告,上開條款之羈押事由,亦已具備。從而,本院認為,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羈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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