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罹患「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與事理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顯著減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售賣牟利之概括犯意,向某不詳名者販入海洛因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作為售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某KTV店外,先後售賣海洛因予 蕭奮吉 四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款共四千元。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鎮○○里○○路○○○號附近,連續售賣海洛因予 謝坤蒼 二次,每次一千元,得款共二千元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判決採納證人蕭奮吉、謝坤蒼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一,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警方多次搜索上訴人之住處而未查獲毒品,證人蕭奮吉在審理中亦已陳明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犯罪等語,泛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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