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戊○○
乙○○庚○○壬○○丙○○兼共同代理人己○○被告丁○○
辛○○甲○○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辛○○、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為有限責任台北市平安計和運輸合作社(下稱平安合作社)第四屆理事,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許,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提案六:討論丁○○、甲○○、辛○○等投訴庚○○涉嫌侵占公款一案,經決議同意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元需交回平安合作社,故理事主席庚○○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歸還上開款項。詎被告丁○○、甲○○、辛○○等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葫東里民活動中心所召開之第五屆平安合作社社員大會上張貼第四屆理事主席庚○○、理事壬○○、監事主席 蘇茂樹 等人違法侵占社款,計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文字及大字報,並於九十年三月間提起侵占訴訟,同年七月間,其等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二號案件偵查開庭中指摘傳述庚○○、蘇茂樹、壬○○等侵占社款;同年八、九月間,被告甲○○更私下向社員 李潮偉 散布現職第五屆理事等不當貪污社款;九十年十月間,檢察官以不起訴結案;是被告丁○○、甲○○、辛○○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平安合作社第五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中,被告丁○○公然在會議上污蔑第五屆理監事集體貪污,亦有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必須以「公然」為要件,亦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毀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始構成;再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參)。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訊之被告丁○○及甲○○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庚○○把二萬六千四百元領走,原本那是平安合作社要在五月底交給中華民國聯合社,作為一年會費之用,後來他沒有繳,伊等有開理事會追繳,但他還是沒繳,在九十年二月一日,他才把這個會費退回給平安合作社。伊雖有於文件上印文字,但是要去申請調解,但他們都不去調解。再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第五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中,雖說第五屆理監事集體貪污,但因伊也是理事,有權利查帳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有跟李潮偉說,合作社的錢都存在會計的私人帳戶,伊叫李潮偉去查,因為他是監事等語。經查:
㈠依自訴人上述自訴意旨所示,其等確為自訴人所述被告等誹謗、公然侮辱及誣告
罪之直接被害人,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自可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辛○○、甲○○固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告發略以:庚○○、壬○○、蘇茂樹三人於八十九年間,分別擔任台北市○○街○○○號台北市平安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經理及監事主席等職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以繳交年費予「中華民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聯合社」為由,未經平安計程車合作社之會計人員核章,即由庚○○、壬○○、蘇茂樹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核章之後,由庚○○向平安計程車合作社支領二萬六千四百元後,該三人未將該款項繳予計程車聯合社,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平安合作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召開第四屆第十五次理事會要求被告三人應將上開款項繳回,該三人始於同年二月一日將上開款項繳回平安合作社,因認該三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後,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二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無非以:「被告庚○○、壬○○、蘇茂樹三人固坦承於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核章並由被告庚○○向平安計程車合作社支領二萬六千四百元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於八十九年間擔任平安計程車合作社理事主席,社務會議授權由伊處理對外社團之費用事宜,因當時計程車聯合社剛成立不久,伊擔心若立即將年費繳交,會被計程車聯合社虧損掉,所以先觀望一陣子未立即將款項繳交予計程車聯合社,而伊已在理事主席任期內將該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款項繳回平安計程車合作社等語:被告壬○○、蘇茂樹則以:平安計程車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四屆第一次社務會議已授權凡社團對外交際費用由理事主席、監事主席全權處理等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平安計程車合作社理事戊○○結證稱:平安計程車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四屆第一次社務會議,有針對應繳交給計程車聯合社之年費授權由理事主席庚○○及監事主席蘇茂樹處理,被告雖延期繳交,並未超過授權範圍,因為聯合社在八十九年三月才成立,當時有三十六個合作社有資格參加,但只有五家合作社有繳年費等語屬實,而被告庚○○、蘇茂樹二人確經授權處理平安計程車合作社對外社團交際費之事宜,並有平安計程車合作社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四屆第一次社務會議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係為繳交計程車聯合社之年費,而基於職權在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核章並由被告庚○○向平安計程車合作社支領二萬六千四百元,於支領之初當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嗣後雖未立即將該款項繳交予計程車聯合社,然被告確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將該款項繳回平安計程車合作社,業經證人即平安計程車合作社會計 古慧珍 證述屬實,並有現金收入傳票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將款項繳回平安計程車合作社,自難認其有何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因被告三人於領取款項後,未立即繳交計程車聯合社或繳回平安計程車合作社,即認被告三人有何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確有侵占犯行,自難單憑告發人片面指述而遽入人罪,應認被告三人罪嫌尚有不足。」,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可查,則自訴人庚○○、壬○○及案外人蘇茂樹三人確實於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核章並由自訴人庚○○向平安合作社支領二萬六千四百元,而未經由正常之會計審核程序支領,且自訴人庚○○向平安合作社支領二萬六千四百元後,未立即將該款項繳交予「中華民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聯合社」作為年費,經平安合作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召開第四屆第十五次理事會要求被告三人應將上開款項繳回,自訴人庚○○於同年二月一日始將上開款項繳回平安合作社,應甚明確。儘管前開檢察官採信自訴人庚○○、壬○○及案外人蘇茂樹之辯解,認平安合作社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四屆第一次社務會議已授權凡社團對外交際費用由理事主席、監事主席全權處理,及自訴人庚○○認當時計程車聯合社剛成立不久,其擔心若立即將年費繳交,會被計程車聯合社虧損掉,所以先觀望一陣子未立即將款項繳交予計程車聯合社,而其已在理事主席任期內將該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款項繳回平安合作社等語,而認該等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丁○○、辛○○、甲○○以平安合作社之成員身分,以上開事實,懷疑自訴人庚○○、壬○○及案外人蘇茂樹有業務侵占罪嫌,並非無據,尚難謂其等有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丁○○、辛○○、甲○○於此部分有刑法誣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丁○○、甲○○、辛○○均為平安合作社之社員,其中被告丁○○為第四
屆理事,第五屆理事擔任一半任期即遭解職,被告甲○○則為第四屆後補理事,此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而自訴人所指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丁○○、甲○○、辛○○等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葫東里民活動中心所召開之第五屆平安合作社社員大會上張貼第四屆理事主席庚○○、理事壬○○、監事主席蘇茂樹等人違法侵占社款,計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文字及大字報等情,就該合作社全體社員而言,係與合作社全體社員之公共利益有關,而自訴人第四屆理事主席即自訴人庚○○、理事即自訴人壬○○、監事主席蘇茂樹確有如上可議之事實,核諸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並不符合誹謗之處罰要件。
㈣再自訴人主張九十年八、九月間,被告甲○○更私下向社員李潮偉散布現職第五
屆理事等不當貪污社款;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平安合作社第五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中,被告丁○○公然在會議上污蔑第五屆理監事集體貪污云云,亦為證人李潮偉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理中結證無訛,惟被告甲○○既係私下向社員李潮偉告知第五屆理事等不當貪污社款之情,當非公然或意圖散布於眾;而平安合作社第五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係限於理事參加,僅有丁○○、 林萬松 、壬○○、己○○、丙○○、 鄭文峰 、甲○○、 張定勳 參加,開會的地點是平安合作社即台北市○○街○○○號,此為自訴人壬○○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無訛,並有會議錄音譯文紀錄一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可參,依該錄音譯文所示,被告 高原章 與自訴人己○○對話後,僅抽象回稱第五屆理監事集體貪污,並未具體傳述事實,且會議現場又非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縱其所述足以毀損該第五屆理監事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要件不合,當甚明確。
㈤另證人 陳榮貴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甲○○有一次和證人陳榮貴聊天,
說我自訴人壬○○侵占社員張定勳女兒奠儀費一一○○元,有無此事?)有一次在承德路跑車時,在統聯客運下車聊天時,他以手指頭插我胸前說你們鄧經理(壬○○)連張定勳女兒之奠儀費都要侵占。還有有一次在重慶南路頭國光站前和我聊天時,也是同樣動作同樣說法。過二、三天左右他打電話要我查帳,我當時掛電話後,我即要會計拿出帳冊查帳(因我是社員,可在會計面前查帳只是不能帶走、也不能影印),我查不到,無此支出,我問張定勳本人,張回答說合作社有借給他三萬元,這是要還的,他說合作社幫其三萬元,無其他人 包奠儀 給他,所以有一次要開會時,在合作社外碰到甲○○,他罵我說都沒幫其查帳,我說沒這筆帳要去哪裡查。」、「(因為證人為太陽車隊成員,有聽到甲○○在線上說理監事集體貪污?)是有此事,我是在線上聽到,我有阻止他不要在線上說這些,還和他起衝突,他在線上說那批人吃錢吃得很高興,但他未指名那批人是誰,我有說在線上不要說平安合作社的事,因為我說平安(意指平安合作社)是平安,太陽(指太陽車隊)是太陽,是兩回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八頁),則被告甲○○縱有如證人陳榮貴所述上開情形,因非公然,又未意圖散布於眾,且未於大陽車隊之無線電中指明何人吃錢,實難認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責,自甚明確。
㈥復自訴人壬○○於本院調查中指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六屆
第一次社員大會會場內散布載有「惡意抹黑不來協調,好比肇事逃逸。」字樣之大字報,因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云云,惟依卷附被告丁○○所不否認為其散發載有上開字樣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內容以觀(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該字樣並未針對何人而論,尚難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有對自訴人等為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亦甚明確。
㈦至被告丁○○、甲○○具狀聲請本院調查平安合作社會計古慧珍是否侵占公款、
自訴人如何處理車商贊助金、古慧珍是否與自訴人壬○○為男女朋友、自訴人是否攜家帶眷至平安合作社?等問題,並非與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相關,亦與本案判決之認定無涉,爰無庸調查,併予說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誣告,或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