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閔皓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5、6540、8456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0、8132、12198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至75、11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刑,另請考量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因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導致長期遭霸凌,且自小即父母離異,而由奶奶扶養成人,出社會後又難覓工作致經濟狀況欠佳,方輕信友人所言、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等節,准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本院卷第75、115至119頁);暨被告之辯護人另求予對被告為附條件(義務勞務)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㈠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乃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同次修正固併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始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餘地,併予指明。
2.被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否認具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惟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迭指明係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並明確坦承被訴犯行(本院卷第73、113頁),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第二審上
訴後既已知自白犯行不諱,即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致未(併予)適用該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即有未合。職是被告以前述之事由,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乃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行騙、洗錢使用,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本案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合計造成原判決附表共9位被害人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損害,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確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5號卷第57頁),且未直接涉入本案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犯罪惡性、情節均遠不若正犯,既其迄於本院審理中,已願全然坦承犯行不諱,然猶未曾實際賠償被害人分文之犯後態度。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至1400元,實際月收入僅1至2萬元不等,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該項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求予附條件(義務勞務)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之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審酌長年以來詐騙集團橫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甚至陷入生活困頓,而本案被害人共有9人,被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乃各為5萬元至100萬元不等,無一係屬區區之數,合計更高達229萬元之鉅,足徵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法益非微,被告既未賠償分文,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案原顯有不宜宣告緩刑之處。況本案事證原屬明確,被告卻於原審詳予論述(論證)其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採後,始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鬆口坦認犯行,為免被告抱有犯錯後仍能不被懲罰之非正當期待而心存僥倖,本院因認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