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威選任辯護人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他人要求其代為收受、轉交鉅額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該等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於民國113年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852」、「 小楊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暱稱「使命幣達」),且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任務),甲○○並獲有1個月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筆1,000元之報酬。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鴻安線上學習班D105」群組之「瑞士瑞聯官方客服」、「LIN」等成員向乙○○佯稱乙○○抽中股票須繳納認購金額,須與指定之幣商儲值虛擬貨幣方可提領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2時30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號台灣電力公司四湖服務所前,將1125萬2,000元之現金交付給甲○○,甲○○收取上開現金後,再依指示於臺中某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以同上理由要求乙○○交付現金597萬5,955元,且指示時間、地點面交。然乙○○前察覺有異,於接獲上開聯繫後乃虛意應和並遵警方指導,假意備妥現金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甲○○承前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輛至雲林縣○○鄉○○○路0號7-11門市附近等候,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即以上開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98、100頁),並有:
㈠證人乙○○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至57、59至61、63、65至73
、75至79、81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5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7至199頁)㈣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211至213頁)、告訴人提供之存摺
交易明細(警卷第215至257頁)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73至277、284至289、317至
372頁)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852」之對話紀錄(警卷
第31至37頁)㈦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9至22、23至24、25、293至297頁)㈧被告手機內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電子檔案、導航紀錄擷圖(
警卷第38至39頁)㈨證人乙○○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警卷第259至263、265頁)㈩虛擬貨幣儲值畫面擷圖(警卷第267至27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3、37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79至283、287頁)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未曾遭起訴,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被告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乙○○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接連對其施行詐術,使乙○○先後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被告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12日前往向乙○○收取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上揭數個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面交詐欺所得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出面收取財物,堪認被告就出面收取財物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J」、「852」、收水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12日之出面收取財物行為應分論併罰,為本院所不採。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聲押卷第18頁,本院卷第86、87頁),偵查中並未問及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惟被告有承認參與過程之事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論罪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就其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收取被害人受詐騙交付高達千萬之鉅額財物、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嚴重。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被告擔任第一線收取款項之角色,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另衡以被告有妨害自由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考量被害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市場工作、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獲得月薪3萬元、單筆1,000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未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0、100頁),自應就其犯罪所得3萬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經取得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可佐贓款係被告所有,或係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智慧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聯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辦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用於取款時與下達指示之成員聯絡,被告取款時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到場(惟尚未行使)備用,取款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點鈔機1臺點算所收款項等情,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3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件4代購數位資產契約8件5點鈔機1台6秤臺1台7新臺幣1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