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王美珠
       林基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文所示意思表
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
101年1月20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復將該筆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今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依法
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然經郵局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是相對人雖然戶籍地址未遷移,但
現行蹤不明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退回
信封、債權憑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載明相對人戶籍仍設於上
開遭郵局退回之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
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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