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鄧寶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俊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有上訴人簽名或用印之民
事上訴狀(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補正由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民事上訴
狀亦未有上訴人簽名或蓋章,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33,007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5,460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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