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儉指定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7時49分許,駕駛懸掛「台灣民政府07-18」號紅色車牌(原車牌號碼為6K-427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段○○○○○○○○○○路段0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即少年丙○○(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劉○柔(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柔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壓砸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劉○柔則未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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