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在馬路上公然以「靠北」、「叭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腳踢擊告訴人駕駛車輛致板金毀損,復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自應予責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犯行;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離婚,罹患特定疾病(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接近、被害人相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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