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定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定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有竊盜之素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4,500元,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65號被告莫定吾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4居高雄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定吾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R15捷運站1號出口處,見 謝昕妤 所有之腳踏車1輛(品牌:捷安特、顏色:鐵灰、價值新臺幣4,5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嗣謝昕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莫定吾所提出之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謝昕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定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昕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贓物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陳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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