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趙志浩於民國111年6月19日7時55分許,在 蔣文義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夾娃娃機店內,見該處娃娃機上放有展示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得手,並當場將包裝拆除,欲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適蔣文義透過監視器畫面察覺娃娃機店遭竊,到現場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文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300元,均業經警扣押並返還告訴人蔣文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得減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乃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諭知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均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格(新臺幣)1MINREPOWERBANK行動電源1個1,300元2遙控微卡飄移車1輛1,500元3卡通工仔2個5,000元4奶油風味曲奇餅6個100元5特威斯手錶3支3,600元6工夫龍行動店員1個800元合計:1萬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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