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文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文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文榮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2、3至4之罪曾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9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兩次定刑總和即拘役150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已明文規定,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不得超過120日,是本院至多僅能量處拘役120日。審酌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及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恐嚇危害安全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2月27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7號111年1月11日同左111年2月22日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又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傷害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6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9號111年4月28日同左111年6月10日3恐嚇危害安全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7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6號111年5月31日同左111年7月19日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恐嚇危害安全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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