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9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49號),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春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除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告訴人 李陳梅桂 之陳述狀、附件二調解筆錄(訴字卷第71-106、123-126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私人事務,而於公眾往來之場所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訴字卷第77-78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695號起訴書】【附件二: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62號調解筆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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