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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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珈靚沈淑瓊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傅琮淯傅殿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居住於新北市,往返臺東訴訟甚為不
便,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法聲請移
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不獲兌現,因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應以相對人票載住所地即臺東
縣○○市○○路○○○巷○號為付款地,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4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嗣相
對人於收受前揭裁定20日內即民國108年2月18日以系爭本票
簽名非真正且已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等節,有相對人起訴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0
8年度司票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聲請人為本件被告,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所定由原告聲請之要件未符,且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
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起訴即無不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聲請移轉管轄之依據,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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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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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受款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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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No-503152│97年3月8日│未載│新臺幣200萬│傅殿雄│沈淑瓊│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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