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7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天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生命」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5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頁及反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天泉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見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13頁反面至17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同一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告訴人 傅承華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加害身體、他人財產之動作及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全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非頑劣,且曾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其無意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77號卷第33頁),致雙方未能和解,兼衡其自述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77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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