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誌暐
廖沛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原名 廖濬暘 )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月間,被告甲○○自10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自證人 王乃億 (涉犯圖利聚眾賭博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處取得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至公眾得連結進入之「天下賭博網站」進行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棒球或籃球賽事之輸贏結果為依據,依不同賠率簽注。其賭博輸贏結果,等勝負結果出爐後,再由王乃億計算金額,假使賭客輸錢,必須支付簽賭之金額給王乃億;若賭客贏錢,王乃億會先扣除每注手續費(即俗稱水錢)0.05﹪後,再將款項結算後匯給賭客,王乃億並以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及支付賭金。嗣於105年1月13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王乃億住處內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甲○○2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甲○○2人於107年5月3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王乃億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5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甲○○提出之臉書網頁對話紀錄、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賭博犯罪事實;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堅詞否認上開賭博犯罪事實,並辯稱:伊不認識王乃億,伊不知道為何伊中信銀行帳戶顯示與王乃億土地銀行帳戶有款項往來紀錄,但伊並未參與網路簽賭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所有郵局帳戶,於104年3月10日跨行匯款6,61
5元至證人王乃億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另於同年3月16日證人王乃億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則跨行轉入4,200元至被告甲○○所有郵局帳戶;另103年1月27日證人王乃億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則跨行轉入1,770元至被告乙○○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34號偵卷第22-29頁)附卷可稽。又警方於105年1月13日11時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證人王乃億住處內執行搜索,僅扣得證人王乃億所有MI牌手機1支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13-18頁)附卷足參,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則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賭博罪之行為地,自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及屬行政不法行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有異。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得以集合之場所,如會場、公園、劇院、營房、街衢、道路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係指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百貨公司、公共防空壕洞等。準此,於行為人以電腦網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簽賭之情況下,隨現今科技之精進,固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但仍須符合前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方能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2人,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自證人王乃億處取得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至「公眾得連結進入」之「天下賭博網站」進行簽賭。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天下賭博網站」之網站頁面畫面照片、列印資料或電磁紀錄,更無公訴意旨所陳被告乙○○、甲○○2人以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連結進入之「天下賭博網站」之網站頁面畫面照片、列印資料或電磁紀錄,則上開「天下賭博網站」是否為一「公眾得連結進入」屬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網站,顯有疑問,又公眾連結進入該網站後究係如何簽賭,亦屬不明。再者,被告乙○○、甲○○2人係由證人王乃億提供其等網址及帳號,方能進入上開網站簽賭乙情,業據證人王乃億證述在卷(見少連偵34號偵卷第79-80頁);被告甲○○登入上開網站簽賭前,須將身分證拍照傳送與證人王乃億審核後,由證人王乃億提供網址、帳號及密碼,方能進入上開網站簽賭乙節,復據被告甲○○證述在卷(見少連偵34號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69-170頁)。準此,上開「天下賭博網站」是否為一「公眾得連結進入」屬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網站,實甚有疑問。另公訴意旨認若賭客贏錢,王乃億會先扣除每注手續費(即俗稱水錢)0.05﹪後,再將款項結算後匯給賭客乙節,固據證人王乃億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則供稱簽賭不會收取手續費(見少連偵34號偵卷第16頁)。此外,復無其他有關被告乙○○、甲○○2人簽賭,證人王乃億收取手續費(即俗稱水錢)之相關事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屬實,亦有疑慮。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金融帳戶之交易資料、搜索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甲○○偵查中提出之臉書網頁對話紀錄(見少連偵34號偵卷第46-73頁),及證人王乃億證述被告乙○○、甲○○2人有為簽賭行為等情,顯不能補強被告甲○○自白上開「天下賭博網站」為一「公眾得連結進入」屬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網站。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能證明上開「天下賭博網站」為一「公眾得連結進入」屬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網站,或多數人得以登入之網站,而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所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地要件。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2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甲○○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形成確信被告乙○○、甲○○2人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為真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甲○○
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乙○○、甲○○2人本件之賭博行為,有任何一部分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均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乙○○、甲○○2人均無罪之諭知,至於其等所為是否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處罰規定,則屬另外問題。經核其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未臻一致,但結論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乙○○、甲○○2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