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謝翰儀 被告 劉維森
劉梅菊 劉梅英 劉潤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維森、劉梅菊、劉梅英、劉潤享應就被繼承人 劉錦坤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錦坤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劉梅英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劉維森、劉梅菊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劉梅英、劉潤享為被告,核係以共同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原告於起訴時雖請求准予將兩造間繼承被繼承人劉錦坤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揆之上開規定,本院並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三、本件被告劉維森、劉梅英、劉潤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梅英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近日經原告以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331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06,112元,及自民國86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3,971,274元、違約金688,242元尚未清償,是以原告對被告劉梅英確實有債權存在,且被告劉梅英顯無資力。
(二)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劉錦坤所有,嗣被繼承人劉錦坤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劉維森、劉梅菊、劉梅英、劉潤享,其餘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被告劉梅英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卻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以自己名義代行被告劉梅英訴請被告分割公同共有物。
(三)惟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未辦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全體被告均應於被繼承人劉錦坤死亡六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渠等怠於行使該遺產登記之權,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意旨,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原告得同時請求全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再者,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原告得代為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共有物即得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依上揭法文意旨,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爰請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定分割方式。
(五)原告為此聲明:
1、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錦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請求判決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劉錦坤所遺全部遺產變價分割。
3、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梅菊方面:同意分割,目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劉維森居住。
(二)被告劉維森、劉梅英、劉潤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劉錦坤於101年12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除四男劉潤享、五男劉維森、長女劉梅英、次女劉梅菊未辦理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105年4月28日新院千家碩二105司家聲476字第6199號函、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0號、102年度司繼字第130號拋棄繼承權案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梅英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近日經原告以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331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2,206,112元,及自8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15號債權憑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劉梅英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劉梅英所有財產資料情形核閱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劉梅英名下僅有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告劉梅英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劉梅英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劉梅英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劉梅英對被繼承人劉錦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錦坤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告劉梅英為被繼承人劉錦坤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劉梅英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已如上述,而本件被繼承人劉錦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被告劉梅英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劉梅英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則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內容│├──┼────┼───────────────────┤│1│土地│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2│建物│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分比例│├──┼──────┼─────┤│1│劉維森│1/4│├──┼──────┼─────┤│2│劉梅菊│1/4│├──┼──────┼─────┤│3│劉梅英│1/4│├──┼──────┼─────┤│4│劉潤享│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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