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家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4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引用受刑人所載刑事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具狀請求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酌定,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適法,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即1年6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漏未將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執字第5383號乙案的有期徒刑1年併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方能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案件,其係於106年7月25日上午在嘉義市○區○○路近○○街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數罪經檢察官選擇作為定執行刑之案件,其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乃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106年5月20日,而抗告人所犯上開106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其犯罪日期係在106年7月25日,乃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後,即不符合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因此抗告人主張原審漏未將此部分定執行刑而有不當云云,乃屬誤會,並無理由。
五、抗告意旨另以上開情詞,請求本院再酌量減輕刑度,然查: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所犯之案件,乃為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所為除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也便利他人取得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且一犯再犯,並無下定決心改過之心。其次,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各罪總刑期原為6年1月(原裁定附表編號8、9曾經法院定執行刑2年),原審裁定僅定應執行刑5年
2月,已為抗告人減免甚多刑期,因此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至於抗告人所舉他案定應執行刑案例,主張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其他法院裁判乃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自難援引他案裁判定執行刑之刑度,指摘本案原裁定不當。
六、綜上,抗告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