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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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藝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藝欣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自沾染禁藥惡習,精神惶惑不安,猶知戒除,故自行參與美沙酮治療,迄今未敢中斷,祈能治療戒除用藥魔障。又本件遭警查獲時,其即據實供承販毒者之姓名,未敢隱匿,事後該販毒者可能於其服刑期間,糾眾對其不利,面對1年2月有期徒刑深感慌亂與無奈,原審未就其犯後態度給予從輕懲處,對其未盡公允,更令其深感沮喪。其目前一方面做美沙酮斷癮治療,一方面幫母親照顧鄉村小餐館,日常生活平實,與之前損友完全棄絕,加諸母親因家庭因素,身體健康日益衰敗,其一旦入監服刑,勢將造成母親乏人照顧。且使用違禁藥物傷害範圍僅止於自己,罪刑輕微,判處其入監服刑,於事無補,對國家亦無助益。為此狀請賜准從輕懲處,給其反省上進之機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民國89年5月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0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6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又①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緩起訴處分2年(以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素行不良,檢察官並曾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卻不知反省上進,再為本件犯行。原審因此對構成累犯之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情,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且已審酌被告本件所指之犯後坦承態度,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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