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貴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6963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貴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之刑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件,其行為人所犯5次販賣行為,依次分別判刑15年,合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約為18年至19年。又如強盜案例,所犯案件6件,分別判決5年6月,共計33年,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至8年許,諸如竊盜案件等之亦同。而抗告人因強盜罪(100年執律字第2693號)定應執行7年5月,又因毒品罪(100年度聲字第350號)定應執行2年3月,兩案合計為9年8月,經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數罪併定應執行刑卻為9月4月,較諸前所述宣告刑為數十年者,僅定應執行刑為十多年,落差過於鉅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抗告人與他人適用同一刑法,卻有不同標準,難認公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強盜、收受贓物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審裁定就抗告人前揭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而抗告人先後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強盜、收受贓物等罪,考量抗告人所犯罪數、罪名,權衡審酌抗告人對法益之侵害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復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原審裁定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就本件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所定應執行刑較前開曾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總計9年8月為低,業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提及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主張原審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云云;然查個案之犯罪情節並不同,且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主張比例或公平原則之適用,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受刑人陳貴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一級毒品罪│施用一級毒品罪│施用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05.10│100.01.26│100.02.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撤緩│南投地檢100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6號│字第518、655、673號│字第518、655、67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139號│100年度訴字第433號│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8.31│100.09.26│100.09.26│├─┼──────┼──────────┼──────────┼──────────┤││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139號│100年度訴字第433號│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8.31│100.10.14│100.10.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0年度執助│南投地檢100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0年度執字│││字第484號(原臺中地檢│第2363號(101年執更字│第2363號(101年執更字│││100年執字第11554號)│第69號)│第69號)│││101年執更字第69號│││└────────┴──────────┴──────────┴──────────┘受刑人陳貴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施用一級毒品罪│強盜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3月│││││(均執行中)│├────────┼──────────┼──────────┼──────────┤│犯罪日期│100.05.28│100.04.11│100.04.11│├────────┼──────────┼──────────┼──────────┤│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0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18、655、673號│第2051號│第2051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33號│100年度訴字第369號│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9.26│100.09.28│100.09.28│├─┼──────┼──────────┼──────────┼──────────┤││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33號│100年度訴字第369號│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0.10.14│100.10.28│100.10.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0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0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363號(編號1至4定│第2693號│第2693號(編號5、6應│││應執行刑2年3月)101年││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執更字第69號││期滿日為11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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