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孟丞
黃永勤吳政憲孫翊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即傷害壬○○、孫○遠及盧○㠙部分)公訴不受理。
壬○○、甲○○、庚○○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丁○○因故與少年孫○遠、盧○㠙(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壬○○、甲○○及庚○○等人發生糾紛,遂與孫○遠等人相約於民國100年7月2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與○○○街口籃球場(下稱上開籃球場)談判,詎丁○○竟與少年廖○廷、李○鍏、黃○智(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改制前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下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2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往上開籃球場,推由廖○廷、李○鍏在旁助勢,另黃○智以徒手、丁○○及其餘之人則分持木棍、棒球鋁棒與西瓜刀等物毆打在場之庚○○、壬○○、孫○遠及盧○㠙等人(壬○○、孫○遠及盧○㠙受傷部分 業據渠 等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詳後述),致庚○○受有頭部挫傷、左頂部頭皮裂傷(4公分)、左肱骨外上踝骨折、右尺骨骨折、左第四掌骨骨折、右第二指骨及第三掌骨骨折、左小腿裂傷(3公分)、右耳裂傷(2公分)及兩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應得作為證據。故少年孫○遠、盧○㠙、廖○廷、李○鍏及黃○智於少年事件調查時既係於法官訊問時而為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證人廖○廷、李○鍏、黃○智、孫○遠、盧○㠙、甲○○、壬○○及庚○○之警詢證述,與卷附○○醫院出具之庚○○診斷證明書,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庚○○、壬○○、甲○○於警詢指
證,及孫○遠、盧○㠙、廖○廷、李○鍏及黃○智於警詢與渠等少年事件調查時陳述屬實,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經被告丁○○於審理時坦認確於上記時間偕同廖○廷等人前往上開籃球場,並持木棍毆打前來談判之壬○○等人之情無訛,洵堪審認。至 渠固 另辯稱:當天現場很混亂,伊不知道被打之人為何人,僅知道壬○○及盧○㠙有被打云云,惟衡以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係因欲解決同日與壬○○等人間之糾紛,遂糾集廖○廷、李○鍏及黃○智等人攜帶前揭物品前往上開籃球場,其後雙方人員隨即發生互毆情事,足見被告丁○○與廖○廷、李○鍏及黃○智等人彼此間有傷害對方到場人員之犯意聯絡,要不以案發時其有親自毆打特定被害人或確實知悉何人遭毆為必要,是被害人庚○○既於前記互毆過程中發生受傷結果,雖無從積極證明果係遭被告丁○○所毆打,被告丁○○仍須與其他正犯共負傷害罪責,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解於本件傷害罪之成立。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查被告丁○○實施本件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如前,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移列為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惟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予適用新法規定),然被告丁○○於本件案發時未滿20歲,依法不得據此加重其刑,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因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乃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併予指明。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廖○廷、李○鍏、黃○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率爾傷害他人
身體,造成被害人受傷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實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並非拒不賠償乙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39頁),復衡酌被告丁○○係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暨參與程度,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白色上衣及黑色短褲各1件,固係被告丁○○所有且於案發之際所穿著,然僅係一般日常穿著之衣物,客觀上要非供實施本件傷害犯罪所用;再被告丁○○與其餘共同正犯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所持木棍及棒球鋁棒與西瓜刀等物既未扣案,亦無從證明係違禁物或被告丁○○與其餘共犯所有之物,遂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壬○○、甲○○及庚○○於100年7月23日晚間7至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夜市因故與丁○○發生口角,雙方遂約定至高雄市○○區○○路與○○路口運動公園談判。詎被告壬○○、甲○○、庚○○、少年孫○遠、盧○㠙(孫○遠及盧○㠙所涉傷害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運動公園內,推由孫○遠及盧○㠙以徒手,其餘之人則分持木棍、棒球棒及西瓜刀等物,分別毆打到場之丁○○、廖○廷、李○鍏及黃○智,致黃○智因而受有右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耳」)後挫傷、右前臂血腫、右肩擦及挫傷等傷害(丁○○、李○鍏及廖○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壬○○、甲○○及庚○○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
⒉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遭毆打後,遂與壬○○等人相約前往
上開籃球場談判,被告丁○○乃與少年廖○廷、李○鍏、黃○智及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2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上開籃球場內,除推由廖○廷、李○鍏在旁助勢外,另黃○智以徒手、被告丁○○及其餘之人則分持木棍、棒球鋁棒與西瓜刀等物毆打在場之壬○○、孫○遠、盧○㠙及庚○○(庚○○受傷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致壬○○受有左肩及左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孫○遠受有左頸、左後背、左大腿、左肩頸穿刺傷大量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右側第4指掌骨骨折及第5指掌骨骨折併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盧○㠙則受有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4人此部分涉犯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該條告訴乃論規定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而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既明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分則刑之加重規定,則與少年共同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害人黃○智與被告壬○○、甲○○、庚○○間,及被害人壬○○、孫○遠、盧○㠙與被告丁○○間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前揭被害人並分別具狀(孫○遠)及當庭(黃○智、壬○○、盧○㠙)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6、125、126、155及156頁)。
㈢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乃認有關公訴不受理判決亦應同有前開原則之適用。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具體載明被告丁○○就傷害壬○○、孫○遠及盧○㠙部分犯行,與前開傷害庚○○有罪部分罪數關係究屬為何,惟被告丁○○等人係實施數個態樣不同之傷害行為,且侵害被害人個別身體法益,客觀上既非單一行為,自無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被告丁○○就傷害各該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原應予分論併罰,則其傷害壬○○、孫○遠及盧○㠙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即傷害庚○○部分)既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單獨就上揭經撤回告訴部分與被告壬○○、甲○○及庚○○被訴傷害部分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