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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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清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為39年次,名下僅有一輛民國(下同)79年出廠自小客車與兩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現值約新台幣(下同)27,400元,與前配偶於94年離婚,子女皆已成年,聲請人目前獨自一人在外賃屋而居,每月房租10,000元。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擔任駕駛長,依據其102年1月至10月薪資加計獎金、加班費,扣除勞健保、工會費、福利金後,每月平均薪資為46,032元,另領有年終、考績獎金(皆約一個月薪水);惟聲請人將於104年7月滿65足歲屆齡退休,據本院向勞保局查詢結果,聲請人退休後若選擇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則得領取22,108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單、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7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退休前每月可處份所得為46,032元,退休後每月可處分所得則為22,108元。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一個月為一期,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聲請人滿65歲即104年7月止,每期清償25,626元,並於103年2月20日增加還款40,000元(若本件於該日後開始履行,則於第一階段第一期增加清償);第二階段自104年8月起至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滿72期止,每期清償6,500元,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另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一輛79年出廠自小客車與兩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該車年份久遠幾無殘值,而保單現值亦僅27,4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人獨自在外租屋,每月租金10,000元,高於本院認為高雄市一人合理套房租金5,000元,應予酌減,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一人房租5,000元,加計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當於房租支出比例24.39%,即每月14,000元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並於退休前即103年2月10日增加清償幾近全部之年終獎金40,000元,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分為兩階段:││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聲請人滿65歲即104年7月止,每期清償25,626元,另於103││年2月20日增加還款40,000元(若本件於該日後開始履行,則於││第一階段第一期增加清償)││2.第二階段自104年8月起至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滿72期止,每期清││償6,500元│├─────┬──────┬────┬─────┬────┤│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103/2/20增│第二階段││││每期清償│加還款│每期清償│├─────┼──────┼────┼─────┼────┤│台北富邦│532341│2048│3194│524│├─────┼──────┼────┼─────┼────┤│國泰世華│682156│2622│4093│671│├─────┼──────┼────┼─────┼────┤│花旗銀行│150268│577│902│148│├─────┼──────┼────┼─────┼────┤│澳盛銀行│167383│643│1004│164│├─────┼──────┼────┼─────┼────┤│板信銀行│53128│205│319│52│├─────┼──────┼────┼─────┼────┤│聯邦銀行│402792│1548│2417│397│├─────┼──────┼────┼─────┼────┤│遠東銀行│142765│549│857│140│├─────┼──────┼────┼─────┼────┤│美國運通│9547│36│57│9│├─────┼──────┼────┼─────┼────┤│摩根聯邦│76089│292│457│75│├─────┼──────┼────┼─────┼────┤│台灣金聯│278237│1069│1670│274│├─────┼──────┼────┼─────┼────┤│滙誠第一│718268│2760│4310│707│├─────┼──────┼────┼─────┼────┤│玉山銀行│243154│935│1459│239│├─────┼──────┼────┼─────┼────┤│台新銀行│0000000│4808│7503│1230│├─────┼──────┼────┼─────┼────┤│日盛銀行│145974│561│876│144│├─────┼──────┼────┼─────┼────┤│中國信託│0000000│6624│10339│1694│├─────┼──────┼────┼─────┼────┤│合作金庫│32901│126│197│32│├─────┼──────┼────┼─────┼────┤│*勞保局│57760│223│346│*0│├─────┼──────┼────┼─────┼────┤│債權總額/│0000000│25626│40000│6500││每期清償總││││││額│││││├─────┴──────┴────┴─────┴────┤│補充說明:││1.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請領第58條第1項保險給付時,為年金││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50%,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依法勞保局於第二階段即可藉由扣減勞保老年給││付足額受償,是第二階段更生方案不列入勞保局。(惟債務人││為表清償債務之決心,仍願意以每月年金給付全額22108元作││為還款計算基礎)││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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