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刑智聲字第5號103年度刑智聲字第3號103年度刑智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振利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林春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羈押處分(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提起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振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民國103年2月10日之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詐欺等犯行,且犯罪嫌疑重大,其家屬尚有大筆資金,有逃亡之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羈押庭以獨任法官審理,依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
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下稱注意要點)第4條、第12條之規定,應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所為之羈押裁定即非適法。
㈡本院羈押處分略稱被告改變收款方式,屯有大筆資金預備逃
亡,且國外設有工廠云云。惟被告一生資產均留臺灣,未曾於海外投資或設廠,縱逃亡海外亦無安身之處。再者,被告以現金收取大順公司之貨款係因大順公司尚有銀行貸款,倘匯入該帳戶,其款項將優先被銀行扣還,而大統公司現今雖勒令停業中,仍需安排人事處理後續油品銷毀事宜,亦須賠償消費者及盤商,其人事薪資、工廠水電及賠款等費用尚待支付,從而,為免遭銀行優先扣還而無法支付上開費用之窘境,方改以現金收款。又本院羈押處分所稱9500萬元現金並無證據,亦非事實,且非被告一次取得,突有大筆現金在手,而係陸續累積,倘欲捲款潛逃,即無須大動作改變收款方式,並慢慢累積靜待檢警查獲。本院羈押處分未審酌於此,徒以被告改變收帳方式,認有籌措資金逃亡之虞,尚有可議。
㈢本院羈押處分稱被告年勢已高,面對16年之重刑,難免易生
逃亡之意圖云云。惟被告尚有兒女留住臺灣,且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倘被告潛逃出境,其留於國內正值盛年之子女定將終生承受社會眾人異樣之眼光,被告愛子心切斷不願此。再者,被告於得知一審判處應執行刑16年後,仍依規定按時向警方報到,並無逃亡之事實,本院羈押處分遽以臆測之詞即認被告具逃亡之虞,顯係以重罪及年齡斷之,有違釋字第
665號之意旨。㈣承上,請撤銷本院羈押處分,准予裁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命具保。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從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亦即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而此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有所不同,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判
決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認被告現年61歲,經此重刑之諭知,基於脫免刑責之人性,顯會增加逃亡以規避繼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及其家族尚經營其他事業,掌握大量現金,係足夠其逃亡之基金,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02年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
嗣經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對於上開羈押裁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分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3年度聲字第157號,嗣經移轉本院管轄,案號103年度刑智聲字第2號),惟上開聲請經臺中高分院於103年1月28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理由為羈押處分,而駁回上開聲請。又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對於臺中高分院於103年1月28日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經分案為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4號,嗣經移轉本院管轄,案號103年度刑智聲字第3號),惟因臺中高分院將刑事本案移轉本院管轄,經本院於同年2月10日接押被告,並開羈押庭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理由而為羈押處分(註: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理由已不存在),亦已將上開聲請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羈押處分若係非由法院為之者,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
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此時,押票上即應勾選「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由上開押票之記載方式,益見合議案件,得由法官一人為羈押處分,要無疑義。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101條之1之「羈押」,足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依據上述,本案屬合議審判案件,須由法官3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則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始為「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而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而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於5日內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法條既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在未經大法官解釋違憲或修正施行之前,職司審判之法官,自不得拒絕適用該法條規定。是以,本院羈押處分由法官1人所為,核屬適法。雖聲請人係具狀抗告,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開本院羈押處分,故聲請人應係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02年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已如上述,綜觀本案卷證,被告對於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調製、販賣上揭油品之事實並不否認,並經同案被告 溫瑞彬周昆明 等人證述綦詳,且有調配比例筆記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依一般合理之判斷,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欺瞞消費大眾、恣意獲取暴利,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造成社會不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羈押處分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核無不合。
㈣聲請意旨雖謂: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檢調人員已展開大規
模搜索,並扣得與本案相關之物證,其相關人員亦經檢察官調查起訴,從而,本案並無未到案之證人、被告,亦無未經查扣之贓證物,縱日後被告之供述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證稱有不一致,僅係證據評價取捨之問題,且可透過對質及詰問方式發現真實,並不因被告是否遭到羈押而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若徒以被告供述與他人供述不符而羈押被告,顯有押人取供之虞,顯背離刑事訴訟法羈押之本旨。是以,本案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應認無羈押之必要性。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成立該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本院羈押處分經斟酌卷內事證,認符合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院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103年2月10日羈押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於102年12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堪認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羈押處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而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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