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3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3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88年10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7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6,542元,其中182,934元為消費款,1,500為其他費用,2,108元為循環利息,以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分30期清償,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7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期款項,尚欠175,698元,其中175,267元為本金,431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又於9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
16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4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40,000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
㈣被告復於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8月19日起至98年8月19日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4.99%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3月22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79,121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㈤被告上開四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佩芳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起│違約金││││││(%)│起算日│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186,542│182,934│20│94年7月│──│無│││││││24日│││├──┼───┼────┼────┼───┼────┼────┼───────┤│2│通信│175,698│175,267│──│──│94年7月│自違約金起算日│││貸款│││││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40,000│40,000│18.25│94年4月│──│無│││││││19日│││├──┼───┼────┼────┼───┼────┼────┼───────┤│4│信用│179,121│179,121│4.99│94年3月│──│無│││貸款││││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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