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護字第18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受安置人乙○○上列受安置人經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或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14日接獲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社工員通報,受安置人乙○○經家屬聯絡119送醫後置之不理,絲毫無處理受安置人醫藥費及安排離院之打算,嗣經該院社工員陳述及與家屬聯繫結果,始悉受安置人之家屬均無協助照顧之意願,受安置人之兄弟姐妹及子女亦不管受安置人死活,屢因無法忍受受安置人排洩物所生異味,即撥打119將受安置人送醫,致受安置人時常流連於臺東縣境內各家醫院,而醫院又無人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後續之生活事宜,該情況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5條之遺棄行為,且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危險之虞,為維護及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乃於99年5月14日下午6時予以緊急安置於安置處所(即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又本件經聲請人所屬社工員至受安置人家中訪視,受安置人早年對妻兒不聞不問,其子女因而不願承認有如此父親,嗣受安置人年邁失業返回臺東,無人願意接納受安置人,惟有投靠其兄,然受安置人之兄除年邁外,尚需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女兒,僅能提供住所,無暇顧及受安置人日常生活狀況,故每當受安置人有所病痛亦祇能通報119送醫處理,經聲請人評估短期內家屬不可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預計將與家屬協調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費用支付及後續照顧事宜,併消除彼此間之隔閡,俾利受安置人返家,故為保障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需為其安排適當之處所,使其接受適當照顧,若非以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照顧,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恐有危險之虞,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9年5月14日緊急安置函、臺東縣政府個案報告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憑,堪認屬實。又受安置人乙○○之子女均不願接納受安置人,其兄亦無暇顧及受安置人之日常生活狀況,屢次因受安置人病痛即通報119送醫處理,嗣便將受安置人遺棄於臺東縣境內各家醫院,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身心障礙者之最佳利益,認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危險之虞,足認其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非受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之,是本件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 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