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910號聲請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
0年5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翌日登記在案。嗣於95年2月6日,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228萬元,相對人旋於同年月10日向乙○銀行借款19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後,聲請人與乙○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分割,聲請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詎相對人自98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9萬2,0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桂大永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910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南港區│中南│四│904│建│85│1/4│丙○○│└──┴───┴───┴──┴──┴──┴──┴────┴────┴────┘┌─────────────────────────────────────┐│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910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409│臺北市南│臺北市南│加強磚造│第3層││全部│丙○○││││港區中南│港區合順│(4層)│77│││││││段四小段│街8巷5│││││││││904地號│弄30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