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O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撤銷假扣押,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成功郵局存證信函第4號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他調字第6號、98年度執全字第150號、98年度存字第105號卷宗等,堪信聲請人主張可採,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