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七十八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一一五號假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經取得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事件之本案判決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七號、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七號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確定;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八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於取得前開勝訴確定判決後,並無進一步行使權利之行為。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大雅郵局第四六六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前開請求履行承諾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事件全卷及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提存事件、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一一五號假執行事件等卷宗,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大雅郵局第四六六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影本一紙,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相對人於前開假執行、履行承諾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等事件終結後,雖經聲請人催告,仍無任何行使權利之行為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查詢資料表二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鄧敏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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