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九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其能注意竟未注意自後追撞停於車道上等待紅灯之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乙○○○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前方之 文國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膝及小腿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撤回告訴),詎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協助處理善後而逃逸,嗣經乙○○○記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因家裡小孩生病,無逃逸之意思等語。惟查右揭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可資佐證,且告訴人乙○○○因本次車禍受有膝及小腿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台中市和平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案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時下車救護而逕行離去而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下車救護反棄被害人於不顧,應予非難,並審酌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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