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口,因與已離婚之前妻乙○○有財務及子女監護權之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及右眉處挫傷、左小腿擦傷及左眼瞼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診字第S0一七一九號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查被告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