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
應受丙○○住同右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戊○○以被告丙○○為共同借款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約定共同借款人對於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借款期間為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詎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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