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肆佰萬元,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以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之房屋及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參佰捌拾肆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自借款日,以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繳息逾期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九七(當時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利率於每屆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逾期付息另加違約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甲○○未依約履行,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不足額壹佰貳拾肆萬柒仟佰伍拾伍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列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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