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一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原為台北市○○街○號大廈之大樓管理員,而被告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是該大廈三、四樓之屋主,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被告以上開房屋欲裝修出租,需錢週轉為由,向原告借用七十萬元,並承諾二星期即會還錢,原告當時因怕被解雇,只好答應,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詎料到期竟遭退票,延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再由被告書立借據換回支票,迄今年餘,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借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原向原告借貸一百二十萬元,嗣後清償五十萬元,尚餘七十萬元,因支票退票,故才另開立借據,但之後亦陸續償還十萬元,尚積欠六十萬元,現今已無能力償還。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其借款七十萬元,並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詎料到期竟遭退票,延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再由被告書立借據換回支票,迄今年餘,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原向原告借貸一百二十萬元,嗣後清償五十萬元,尚餘七十萬元,因支票退票,故才另開立借據,但之後亦陸續償還十萬元,現今已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有七十萬元之債權,既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主張已清償十萬元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除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前後共清償二萬元外,其餘均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十萬元,尚積欠六十萬元之事實,難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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